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87號
TPDM,108,審交易,38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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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 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寶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寶興街與順安街交岔 口處,欲右轉駛入順安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 右變換車道欲右轉,適告訴人林劭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陳俊廷右後方,因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 膝部挫擦傷、右踝部挫傷、雙手肘擦傷、左髖部挫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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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