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66號
TPDM,108,審交易,36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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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叔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陳叔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叔屏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晚間 10 時 1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 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2 段與和平西路 2 段口時,為繞過左前方停等之車輛而欲微向右偏,本應注意 後方是否有直行之來車,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向右偏,導致後方由 熊宸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 而打滑並人車倒地,熊宸逸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腳 踝擦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熊宸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叔屏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熊宸逸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同上 │
│ │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
│ │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
│ │拍照片 │ │
│ │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民總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斷證明書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叔屏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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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