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廖素蘭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286 號、第1786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廖素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刑法第276 條尚未修正,原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 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廖 素蘭被訴過失致死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 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8 年2 月21日及同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 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4頁 、第66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4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9 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騎 乘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其因此與被害人 張必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頭頸胸 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一事,自存有過失,惟
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 發生存有過失,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 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審交易卷第49頁、第57頁 、第66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交 易卷第71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未成熟而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以建立遵守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加強對其教育、輔導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附載之 友人即告訴人許宛鈴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5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86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63號
被 告 鄭廖素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廖素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零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234 巷欲穿越安康路二段後進入安康路二段183巷,駛至安康路 二段234巷與安康路二段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張必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許宛鈴沿安康路二 段駛至前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宛鈴受有肝臟撕裂 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張必晟則因 頭頸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必晟之父張茂森、許宛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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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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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廖素蘭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
│ │偵訊之供述 │乘機車與被害人張必晟所騎之機│
│ │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必晟死│
│ │ │亡、告訴人許宛鈴受傷,惟矢口│
│ │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
│ │ │害之犯行。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宛鈴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 │
│ │ │ │
├──┼──────────┼──────────────┤
│3 │張必晟之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張必晟因本件車禍而傷重│
│ │書、本署相驗之檢驗報│不治死亡之事實。 │
│ │告書、相驗照片、張必│ │
│ │晟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 │
│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暨│ │
│ │急診就醫病歷 │ │
│ │ │ │
├──┼──────────┼──────────────┤
│4 │許宛鈴之臺北慈濟醫院│告訴人許宛鈴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 │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害人張必晟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 │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事實。 │
│ │ │2.車禍現場資訊之事實。 │
│ │ │ │
├──┼──────────┼──────────────┤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 │決處107年9月10日新北│結果如下: │
│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1.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
│ │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2.張必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 │政府107年11月7日新北│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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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經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查無│
│ │門查詢單 │被告領有任何駕照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