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瑞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JC表皮修復套組」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保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盛 公司)、林瑞楨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JC表皮修復套組」1 組,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保盛公司、林瑞楨等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3 項之過失販賣醫療器材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5 月 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JC表皮修復套 組」1 組,係未經核准擅自販賣之醫療器材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9038200 號 函暨所附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 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寄賣結帳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6 年9 月4 日FDA 器字第1060024907號函、「JC 表皮修復套組」產品照片2 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 6 頁反面、17至18頁),且為被告保盛公司、林瑞楨等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瑞楨供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36頁反面、偵字卷第8 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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