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265號
TPDM,108,單禁沒,26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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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5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萬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內為警查獲,雖因被 告於同年月29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於同年5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 物經送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明。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為由,移送臺北地檢偵辦後,因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中 樞衰竭亡故,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6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0.035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扣案清單:臺北地檢108 年度 青字第791 號),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 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 為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8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113 頁)。是以,扣案之白 色結晶1 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上開白色結晶塊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 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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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