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4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4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說明欄所示丁○○偽造之「陳土岡」署押,沒收之。
丙○○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張大偉(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歿),以 及黃克偉、周雅敏(黃克偉與周雅敏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 7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由甲○○向不知情之「 周大鈞」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下稱本案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開設百家樂 賭場,並準備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聚集不特定人在 此處賭博財物;甲○○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代價僱用丙○○載送賭客並監看外圍監視器,另由黃克偉 調借支應發放賭客贏得之款項,張大偉與周雅敏則各擔任賭 場主管與發牌荷官。至於賭法,係賭客以記帳方式用新臺幣 一比一兌換籌碼,分為莊家與閒家2 方,由賭客自行選擇押 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每注原則上以3,000 元至3 萬 元不等金額下注,於離場時結算當日輸贏金額,贏款則由甲 ○○自行拿出或向黃克偉借調後交予賭客,輸款則由賭客於 離場後另行清償;並約定若押注莊家且莊家贏,需提供贏取 金額5%予賭場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取利益,此段期間 至少有吳姿璇(起訴書誤載為吳依璇)、羅彩寧、蔡乾和等 人前往本案場所,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二、甲○○、丁○○、丙○○,與張大偉、黃克偉、許淳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小豬」、「小風」等 成年男子,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6 分許至同時22分許 間,陸續進入本案場所。孰料甲○○、丁○○與張大偉因玩 牌發生金錢糾紛,丁○○對張大偉心生不滿,甲○○復為阻 止丁○○與張大偉間之肢體衝突,遭張大偉不慎擊中臉頰, 其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置於該處、如附表編 號31所示甲○○所有之黑色折疊椅2 張(下稱本案折疊椅2 張)持續毆打張大偉身體。甲○○、丁○○雖僅欲傷害張大 偉,主觀上並無置張大偉於死之犯意,但其等客觀上均能預 見如以金屬、木頭等堅硬物體持續重毆他人之身體、四肢, 將有衍生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猶因上揭原因,持本案折疊 椅2 張持續毆打張大偉,力道與次數甚致其中1 張折疊椅椅 墊掉落且椅腳斷裂、另張折疊椅則呈現歪斜等狀態,張大偉 反應不及持續遭毆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①左耳前、 兩肩、兩手背、右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 ;②兩上肢(尤其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 、右頸、前胸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
上背、兩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 側多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 2 及1 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傷勢,且該等 創傷劇痛加諸於其原有之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發 ,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終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 許起至翌(30)日凌晨1 時9 分許止間之某時死亡。三、甲○○、丁○○於毆打張大偉過程中,見張大偉身體不適, 依張大偉央求拿取氣喘噴劑、藥丸使用未果,遂於107 年10 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由甲○○、丁○○與許淳凱持推車 搬運張大偉至甲○○於同年月4 日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由丙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丁○○與負責指路之許淳凱 先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慶生診所。但 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因慶生診所乙○○醫師認張大偉已 無脈搏、呼吸且身體冰冷,而以診所無X 光機為由拒收,丙 ○○便再度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丁 ○○、張大偉與許淳凱,由許淳凱協助指路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許淳凱則於抵達馬偕 醫院前先行離去。迨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抵達馬偕醫院、 甲○○及丁○○已將張大偉以急診名義送入急診室之際,因 丁○○遭不知情之駐衛警王德勝要求填寫急診資料以辦理掛 號,竟因緊張怕遭注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附表編號32所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下稱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 )上之「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 之署押,用以表示「陳土岡」同意馬偕醫院醫療體系得在醫 療、照護服務之前提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張大偉於病歷紀 錄資料之意後,即交予急診掛號櫃檯人員辦理掛號以為行使 (起訴書贅載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處偽 簽「陳土岡」之署押,由本院逕予更正),足生損害於馬偕 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丁○○於辦理 掛號完畢後,旋搭乘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公訴意旨 認丙○○另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則經 本院判決無罪,詳參後述),其等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改搭乘不知情之張志德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AQ 計程車) 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兄弟飯店附近, 而與黃克偉等人會合後未久,甲○○、丁○○即於同日凌晨 1 時45分許,再度搭乘不知情之林忠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780 計程車)離去。嗣因馬偕醫 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察覺張大偉除已無呼吸 心跳、瞳孔放大外,身體僵硬、體溫僅32.9℃,甚有屍斑出 現而早已死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報案,經警循 線查獲,並偕同本案場所屋主前往進行張大偉死亡案件現場 勘查採證,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之物(起訴 書贅載租賃契約,由本院逕予更正),復至馬偕醫院扣得馬 偕醫院個人同意書,另扣得本案車輛,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甲○○、丁○○、丙○○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4 頁), 又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一 ,下稱偵26426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卷二,下稱偵26425 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臺北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二,下稱偵26426 卷二,第110 頁
至第113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第26425 號卷一,下稱偵26425 卷一,第11頁、第25頁至第 29頁、第228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偵26425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 第85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468 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丁○○、證人即賭客吳姿璇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黃 克偉其他賭場」賭客邵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黃克偉其他賭場」賭客張威縯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26425 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6427 號卷一,下稱偵26427 卷一,第18頁;偵26426 卷二 第87頁至第88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復有中 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本案場所扣得標 註10、11月之名冊表、標註10月27日桌次及籌碼表、標註10 、11月班次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扣得記載姓名之文件與 10月27日桌次表格文件、吳姿璇帳務交易紀錄、賭客羅彩寧 與蔡乾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及臺北地檢108 年度綠保管字第394 號編號13證物原封1 箱中「1-71記帳單 」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6425 卷一第207 頁至第217 頁;偵26426 卷二第131 頁、第133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偵26426 卷二第167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1 頁),是被告甲 ○○、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該 賭場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無訛。
⒉比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場所之賭場係以 籌碼下注,採新臺幣一比一之記帳方式為之,其為老闆,剛 出來自己做沒多久,其幾乎每日都去,會招呼賭客、巡場及 觀看監視器,另會向黃克偉調借款項、又僱請被害人張大偉 擔任賭場主管、被告丙○○載送賭客並監看外圍監視器,另 4 名女性員工擔任荷官,總共開3 桌(視客人多寡而定), 其籌出200 萬元租屋、裝潢與購買所需物品,當日結帳並1 週總結一次,其另以2 萬4,000 元承租本案車輛用來接送賭 客;而賭法則係由賭客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與對子, 若押莊家贏要抽抽頭金5%,押閒家則不用抽頭金等語(見偵 26426 卷一第11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36 頁至 237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偵26425 卷二第47頁至第51 頁;偵26426 卷二第251 頁至第254 頁),以及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其在被告甲○○之百 家樂賭場上班,每日由被告甲○○給薪2,000 元,其負責搭 載賭客、協助賭客購買物品與監看監視器(其負責共9 支鏡
頭畫面),另有幹部張大偉、荷官,員警在本案場所扣得之 物均屬該賭場所有;其僅知係以籌碼為賭資,但賭法不清楚 ,其未曾看過相關表格或文件,其工作空間與他人不同,負 責項目亦不同等語(見偵26425 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22 8 頁;偵26425 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 院卷一第187 頁),可謂被告甲○○除開設賭場外,尚僱佣 多名人員就不同事務分工負責,且員工間未必知悉他人實際 工作內容,應具一定規模無誤。佐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10月 27日記帳單、桌次表格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偵2642 6 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顯見尚有員工排班表之記載 ,輔以被告甲○○於本院中供之:10月27日記帳單上以藍筆 註記者代表贏錢、以紅筆註記則係輸錢,單位有1,000 元、 1 萬元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益徵下注規 模非微。基此,本案場所開設之賭場雖待賭客押注莊家獲勝 方有支付5%抽頭金之必要,惟被告甲○○除先支出200 萬元 裝潢費用外,復需負擔本案場所租金、數名員工薪資及本案 車輛租金等成本,果非有利可圖,自無經營賭場之可能,堪 信其開設賭場之「射倖性」與「莊家優勢」同時存在,方能 在使賭客人數穩定成長中,令總收入打平並高於成本支出無 誤。準此,被告甲○○、丙○○該等行為,主觀上確具有營 利意圖,昭然甚明。
⒊準此,被告甲○○、丙○○確為如事實欄共同在本案場所 開設百家樂賭場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既屬明確,其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6426 卷一第12頁至20頁、第237 頁至 第243 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 1 號卷,下稱聲羈361 卷,第24頁至第30頁;偵26425 卷二 第51頁至第55頁;偵26426 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26 427 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25 頁至第 232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偵26 426 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偵26427 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0 號卷,下稱聲羈360 卷,第 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 、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52 頁、第469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馬偕醫 院駐衛警王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TAQ 計程車 駕駛張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780 計程車駕駛林忠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業者永聯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負責人吳長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慶生診所醫師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當(見 偵26425 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29 頁 至第235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偵26425 卷二第9 頁至 第13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2 號卷,下稱聲羈362 卷 ,第26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臺北地檢10 7 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 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偵26425 卷一 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26426 卷二第23頁至 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第444 頁),並有中山分局現 場勘查照片、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張大偉急診病歷、臺北 地檢107 年10月30日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 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 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本案場所大樓監視器影像、本案車輛、TAQ 計程車、780 計 程車及被告丁○○所持有ATG-1076號自用小客車之沿線路口 監視器影像、馬偕醫院107 年10月30日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 像、臺北地檢107 年12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張大偉長庚 紀念醫院臨床病理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暨病歷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7 年12月12日刑紋字 第10780184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北市 警鑑字第1076031515號函暨檢送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 C26 、0000000000C2 69 、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107 年11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065號函暨檢送刑事局107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78009372號鑑定書、107 年12月14日 北市警鑑字第107603279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 中心中山分局轄內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與現場相片 簿、中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扣押物品及目錄表、107 年11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慶生診 所108 年4 月10日慶生字第1080410 號函、GOOGLE地圖查詢 ,以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 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參(相卷一第2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 至第296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67頁;偵26425 卷一 第155 頁至第20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三 ,下稱相卷三,第3 頁、第7 頁至第347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 19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75 頁、第17 7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477
頁;偵26425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偵26426 卷一第29 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45 頁、第 281 頁、第289 頁、第285 頁、第269 頁、第221 頁),復 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慶生管理室監視器光 碟影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95 頁)。 ⒉自前揭臺北地檢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及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觀(見相卷一21頁至第47頁、第16 7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96 頁;相卷二第238 頁至 第324 頁),顯見張大偉受有①左耳前、兩肩、兩手背、右 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②兩上肢(尤其 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右頸、前胸部、 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上背、兩大腿前下 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側多處挫傷;④左 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2 及1 公分挫裂傷 ,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傷勢,以及本案折疊椅2 張均已 變形,其中1 張更有椅墊掉落、椅腳斷裂等情狀。輔以被告 甲○○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丁○○拿本案折疊椅2 張打 張大偉之過程中,因張大偉表示不舒服,其等停下、依張大 偉要求交付張大偉皮包內之氣喘噴劑使用後,因氣喘噴劑用 完,其下樓出門購買氣喘噴劑供張大偉使用,但張大偉仍表 示不舒服,被告丁○○亦幫忙拿張大偉皮包中之氣喘藥丸供 張大偉服用,惟張大偉有較重之吐氣、冒冷汗,一直表示不 舒服,其即要被告丙○○開車送張大偉去醫院,其與被告丁 ○○要扶張大偉,但張大偉很重已經站不起來,直稱腳很痛 ,其因而找推車把張大偉送至本案車輛處等語(見偵26426 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以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 所供:其與被告甲○○停下後,其等依張大偉要求拿氣喘噴 劑供張大偉使用,被告甲○○亦前往購買氣喘噴劑,其則拿 取張大偉皮包內之氣喘藥丸給張大偉服用,然張大偉仍表示 不舒服,忽然沒有講話且無回應,僅有發語詞,且好像不太 能自己坐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佐之本案場所大 樓監視器於107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6 分時攝得張大偉與他 人一同進入電梯內之畫面(見偵26425 卷一第156 頁),當 時張大偉仍係自行行動且毫無外傷,堪謂張大偉含左側脛骨 近端骨折斷裂等傷勢,確係因被告甲○○、丁○○持本案折 疊椅2 張攻擊所致,是被告甲○○、丁○○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張大偉因前揭傷勢創傷劇痛,加諸在其原有之擴張性心肌病 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發,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死亡 一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
(見相卷一第281 頁至第296 頁),堪信張大偉之死與被告 甲○○、丁○○毆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丁○○既有前述以本案折疊椅2 張持續毆打張大偉之行為, 而以金屬、木頭等堅硬物體持續重毆他人身體、四肢,縱為 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 所能預見,是其等對以本案折疊椅2 張重毆張大偉身體將可 能衍生張大偉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甲○○雖 與張大偉係該賭場上下屬,且經營上極度仰賴張大偉協助, 而被告丁○○與張大偉亦無深仇大恨,其等所持亦非預謀攜 至本案場所之尖銳兇器等,難認被告甲○○、丁○○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但其等於傷害張大偉之際,客觀上既有預見 可能導致張大偉死亡之結果,而未預見及此,仍應認其等有 傷害致死之情,洵堪認定。
⒋承上,被告甲○○、丁○○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張大偉 而致死犯行部分,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偵26427 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230 頁;聲羈360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 第185 頁、第4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德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當(見偵 26426 卷一第14頁、第240 頁;聲羈361 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一第70頁;相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107 頁至第11 1 頁),另有馬偕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馬偕醫院個人同 意書影本,及中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 在卷可徵(見偵26425 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 頁;相卷一第 49頁;偵26425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扣案之馬 偕醫院個人同意書足參,是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⒉被告丁○○坦認書寫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陳土岡」之署 押,表示因其緊張,第一次叫人都沒回應,故在拿取張大偉 健保卡填寫就診紀錄時,亂掰「陳土岡」與聯絡電話,寫完 後交予櫃檯人員等情,為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敘明在卷(見偵26427 卷一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 0 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參之馬偕醫院個人同意 書之記載,足認其在「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 簽「陳土岡」署押並交予馬偕醫院櫃檯人員之行為,即表示 「陳土岡」同意馬偕醫院醫療體系得在醫療、照護服務前提 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張大偉病歷紀錄資料之意,客觀上足
生損害馬偕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 為該等犯行時既已成年,且依其於偵訊中供陳:其先前在其 母報關行工作,負責報價並開發客戶,亦會與同行接案等語 (見偵26427 卷一第310 頁),則其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 歷練,竟因緊張而不願簽署自身姓名,反係偽簽「陳土岡」 之署押及編造聯絡電話,是其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至臻明確。
⒊據上,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署押並交 予馬偕醫院櫃檯人員之犯行部分,事證同屬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固載「吳依璇」曾前往被告甲○○開設之賭場賭玩、 被告丁○○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欄位」同 偽簽「陳土岡」署押,以及員警嗣於107 年10月30日扣得租 賃合約1 份等事實。然據記載賭客姓名文件與證人吳姿璇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6426 卷二第191 頁、第161 頁至第16 4 頁),實係「吳姿璇」至黃克偉、被告甲○○開設之賭場 賭博無誤;又據中山分局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案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偵26425 卷一第20 7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足悉員 警最終已將租賃合約發還而未扣押;另「緊急聯絡人欄位」 之「陳土岡」,應非署押而僅係書寫以資識別之姓名(詳如 後述),是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尚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 正事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部分:
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丙○○於本案場所開設該百家樂賭場以為營利 ,承如上述,是核其等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③起訴書固僅論及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而未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列為被告甲 ○○、丙○○所犯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賭場 之賭博方法,是其等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亦 在起訴範圍,僅係檢察官漏引所犯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又前者與後者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 後述),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補充告知此法 條(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甲○○、丙 ○○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⒉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關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著預見之可能,乃以能預見卻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 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普通傷害罪致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 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卻不預見為要件,能預見係指客觀角 度而非討論加害人本身之主觀犯意。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雖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僅對該條第1 項調整刑度,第2 項則酌為標點符號修正,刑度並未改變,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丁○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等以金屬、木頭等堅硬物體持續重毆張 大偉身體、四肢,將有衍生張大偉死亡結果之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傷害張大偉 致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
⒊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 正,雖該名義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05號、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即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 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丁○○雖稱「陳土岡」署押係自己亂編,然已 足使人誤信屬真正;又被告丁○○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 偽簽「陳土岡」署押後,交予馬偕醫院急診櫃檯人員收執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偕醫院對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立同 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署押並交予馬 偕醫院櫃檯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簽「陳土岡」署 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馬偕醫院個 人同意書上「陳土岡」署押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 緊急聯絡人」處書寫之「陳土岡」同為署押,但綜觀該馬偕 醫院個人同意書之緊急聯絡人欄,含有姓名、手機、關係、 電話與地址之填寫欄位,與「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 」處之所在有所不同,亦即,在「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 簽名」處簽名者,未必即同於緊急聯絡人或實際待救治者, 是該緊急聯絡人應祇屬識別人稱之用,而無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事實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非署押,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事實欄部分: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丙○○,與黃克偉、張大偉、周雅敏等人雖在該賭場 中各司其職,然目的均在於該賭博場所之經營與獲利,是其 等就事實欄犯行所涉各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②被告甲○○、丙○○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在本案場所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於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具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③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甲○○、丁○○就事實欄所示該傷害致死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與就事實欄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據被告丁○○所稱:其係因緊張,第一次叫人都沒回應,因 而編造偽簽「陳土岡」署押及聯絡電話,在將該馬偕醫院個 人同意書交予急診櫃檯人員行使乙節(見偵26427 卷一第13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0 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堪謂其主觀上並非於傷害張大偉時即欲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是其就事實欄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與事實欄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同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