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圜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圜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圜與0000-000000(民國93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將甲帶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祖母住處房間內,以陰莖在 甲大腿內側、外陰部磨擦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因告訴人即甲之 母於同年月26日接獲學校通知甲未上學,至被告住處查看,並 報警處理,尋獲甲後經甲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 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 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 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 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無非係以:甲證述、被告供述及甲 之母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是男女朋友,並知 悉甲生日,且有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將甲帶至上開其祖 母住處房間內,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猥褻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甲重感冒,早上我跟甲去兒童新樂園玩,下午回到 我祖母家,甲說有點累,我就跟甲一起躺在床上。我有親甲, 也有從甲背後環抱甲,之後二人都睡著了,我沒對甲做其他的 事等語。辯護人主張:甲就案發當天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受 其母壓力影響,甲之母自身之證詞亦法作為佐證,則本件實僅 有甲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等語。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甲於106年間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甲年齡 ,被告有於107年9月16或17日帶甲到其祖母住所房間內,二 人共處約1個多小時,之後甲自行搭公車回家等情,經被告供 述及甲證述在卷(偵字不公開卷第8、10-13、16-19頁,偵字 公開卷第79、90、114頁,本院卷第83、85-87、89頁)並互核 相符,可以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在前揭時、地與甲在房間內共處時, 有無對甲為以陰莖摩擦甲大腿內側、外陰部之猥褻行為?經 查:
㈠甲前後所述多有不一,尚存有瑕疵。
⒈關於案發當日二人在房間內究係發生何事,證人甲歷次所述 不一: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進房間後躺被告床上,被告先去上廁所,回 來之後就抱我,親我,然後直接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生殖器 放到我的陰道內(偵字不公開卷第18-19頁)。⑵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進房間後我躺在被告床上,被 告去廁所,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就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 外面磨擦約1分鐘,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偵 字公開卷第79-80頁)。
⑶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進房間後我坐他床上,被告說 要去廁所,被告從廁所出來後也坐在床上,然後就輕輕地把我 推倒在床上,我們二個就躺著,然後被告突然趴到我身上,被 告身體在我身體上面,被告的生殖器有稍微磨到我的大腿內側 一下下,有碰到我的外陰部,但沒有進去,只是在洞口磨擦( 偵字公開卷第90-92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上廁所,我直接進被告房間,等被 告回來,我們兩個就親親抱抱,被告用生殖器磨擦我的洞口,
就是陰道口,磨擦完就睡著了,除此之外,應該就沒有做其他 親密行為(本院卷第87-89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甲警詢供 述,訊及何以其所述與前開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入其 陰道不同時,甲覆以:其答完之後想想,好像是有,被告有 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本院卷第91頁)。
⑸基上,觀諸證人甲先於警詢時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嗣於偵訊時二度證稱被告未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有以生 殖器磨擦其大腿、外陰部,前後已生矛盾。繼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甲又先稱被告用生殖器磨擦其陰道口,此外別無其他行 為,隨即改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於同日之證述亦相 差甚鉅,則實際狀況究竟為何,自屬有疑。
⒉關於甲就當天發生之事,何以前後所述不一乙節: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問我,被告的生殖器到底有無 進去我的生殖器?我說沒有。在警局做筆錄前,我媽媽說,就 算沒有,也要說有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字公開卷第91、92頁) ,指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乃受其母指示所為,然證人甲之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什麼都沒有跟甲講,甲都沒有跟我講 跟被告間發生什麼事,一直到現在甲什麼事都不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97頁),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未合。且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去警局做筆錄前,媽媽什麼都沒有跟我講。偵 查中我的說法是受到被告影響,是被告教我要怎樣跟檢察官、 法官說。我在偵查中講媽媽說,就算被告的生殖器沒有插入, 也要說有進去一點點,是被告要我跟檢察官講的。我跟檢察官 說被告的生殖器在我的洞口磨擦,也是被告要我這樣子講等語 (本院卷第92-93、95頁),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已難認甲所 證其母影響其警詢所述內容為真。
⑵又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辯稱僅有與甲親親抱抱,則若被告 真有如甲所證屢遭被告影響證述之情形,衡情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當會附合被告前揭辯詞而為證述。惟證人甲於偵查 時仍為被告有以生殖器磨擦其大腿、外陰部之證述,於本院更 證稱被告尚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所為證詞皆對被告 不利,且與被告所辯不合,實難認證人甲上開所稱其偵查、 審理證詞均係受被告影響等語為真。
⑶準此,甲就檢方及本院詢及證述前後有異之緣由,分別稱係 受其母及被告影響,然均難認可採,已如前述,益徵甲歷次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甲前後所述有些許不同,但就被告對其為猥 褻之行為則屬一致,則甲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仍 可採信等語。惟查,甲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的生 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磨擦,當時我們二人的衣服都穿著,被
告是隔著衣服摩擦(偵字公開卷第79頁)等語。經訊及被告在 哪個部位摩擦?答稱「我的大腿」,並當庭指右大腿外側。續 質及甲何以所述與剛剛所稱不同,甲則沉默未予回應(偵字 公開卷第80頁)。嗣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甲 則證稱二人各把長褲、內褲脫掉後,被告以其生殖器磨擦其大 腿內側及外陰部(偵字公開卷第90-92頁、本院卷第88-89頁) ,就被告以生殖器摩擦其身體之部位及當時二人下半身是否仍 穿著衣物,前後所述不一。而此等情節關乎猥褻行為之客觀情 狀,難謂前開證述僅係案發過程枝微細節之出入。另甲雖有 因注意力不集中致影響學習,自103年10月起在臺北慈濟醫院 就診,有該院108年5月2日函送之甲門診病歷單可據(本院卷 第23-56頁)。然觀諸醫師對甲之治療目標在於調整其專注力 不足並提升能力以加強自信(本院卷第32頁),自難認甲對 於事物之觀察及記憶能力有所減損,是無法徒以甲之記憶能 力受限以解釋其所述何以反覆,則甲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之證詞,要難採信。
⒋綜上,甲前揭證述,前後不一,就猥褻行為之重要事項所述 亦有出入,尚存有瑕疵,實難採取其一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且全 無疑慮之心證。即便認甲歷次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所述並 無歧異,然該等證言本質上僅屬單一指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 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進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㈡甲之母所證無法用以佐證甲前開證述
查證人甲之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看 到被告載甲回家,我跟被告說不要再跟甲來往,同年9月甲 連續二天沒去學校,所以我報警找甲,是警察建議我帶甲去 驗傷、提告,我帶甲去驗傷時,我什麼都不知道,一直到現 在,甲什麼事都不跟我講。甲做警詢筆錄時我被隔離,甲 做完筆錄我才看到,看完我整個人都矇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 第22頁、偵字公開卷第94頁、本院卷第96-97、99頁),可見 甲之母所述無非係其自身所知甲與被告交往及就本案報警之 經過,尚不足為甲證述之佐證。至甲於107年9月26日經診斷 在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固有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 (偵字不公開卷第59-63頁),然依甲之母所述,醫生說上開 傷勢,是同年月23至27日間受的傷(偵字公開卷第94頁),從 而,亦難認與發生在107年9月16或17日之本件有關,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就甲之證詞,前後多有 矛盾,且存有瑕疵,至於甲之母之證述未涉及甲所述被告猥 褻之情,自無法作為甲所述被告猥褻犯行之佐證,而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甲證述。是除甲單一指述外,並無
事證可佐其所言信實,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