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4號
TPDM,108,交簡上,1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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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乾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1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乾生自民國107年1月12日18時45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1段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 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 市石碇區烏塗里3鄰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 市石碇區烏塗窟12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43分許,經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乾生(下 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檢 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自皆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經警檢測所得之酒精濃 度為0.61毫克,不知法院為何係判定0.63毫克;其於騎車上 路前,雖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然保力達B根本未含酒精 成分,是員警施測之儀器有問題,曾要求員警重測,但對方 都不肯答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後騎車上 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等情,經被告自始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 4頁背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下稱院104號卷, 第444頁;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8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 第10至12、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 件: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3日生效施行,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酌修正理由所稱: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下 略)」故於行為人之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即為「不能安全駕駛」,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本罪構成要件,無庸實質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儀器,為AC之廠牌、型號為SAFIR、 儀器編號為SESAH1Z000000000之酒精分析儀,及於上開時、 地對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且該 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106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30日等 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又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電詢上開 酒測器於106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27日間,除被告外,是否 有其他民眾質疑該酒測器之檢驗結果乙節,經承辦員警告稱 :未聽過有民眾質疑儀器之檢測結果等語,此有卷附之本院



107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受話人為楓子林派出所 員警林建利,見院104號卷第67頁),其並提出107年1月8日 至同年月19日之酒測儀器紀錄供參(見院104號卷第71頁至 第76頁)。又經該分局以107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 465439號函檢附楓子林派出所106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7日 之酒精檢測結果紀錄簿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到院,並覆稱: 除被告外,應無其他民眾質疑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驗結果等 語,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稽(院104號卷第129頁、第 131頁至第259頁),益徵員警使用上開酒測器對被告實施檢 測時,於功能上確屬正常,是被告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乙情,顯係無訛。至被告辯稱:經警檢測 所得之酒精濃度為0.61毫克,不知法院為何判定為0.63毫克 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查獲,其 所為於客觀上該當本罪之要件,已無疑問。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騎車上路前,雖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 然保力達B根本沒有含酒精成分,是員警施測之儀器有問題 ,曾要求員警重測,但對方都不肯答應云云。惟員警實施第 1次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 測,至員警遇到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應停止使用該 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留存原異常紀錄,此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酌以上開細則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定而來,係屬於員警執法所據之程序法規命令 ,且無論員警或受測民眾同應遵守。而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 試表所示「歸零:0.00毫克/公升20:42」、「測量值:0.6 3毫克/公升20:43」以觀(見偵卷第11頁),員警對被告施 測時,已將酒測器歸零後,且於施測中,亦未見該酒測器顯 示異常。又被告受測時間之前後,上開施測儀器之狀態,並 無受測民眾反應有違常之處,已如前述,則員警本於上開細 則規定,自不得任意改用其他儀器進行第二次檢測,始為合 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主觀上有被訴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故意: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後,騎乘機 車上路乙節,已如前述。徵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情形及自稱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平日以打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足證被告智識、經驗及行為模式,均



與常人無異,則其對於所飲用之保力達B及啤酒2杯,均屬酒 類飲料,並於飲酒後不得騎車上路等情,非無所知,卻圖一 時交通之便,仍率爾為之,其有被訴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故 意,甚為灼然。至被告對於員警之酒測儀器測得之數值有所 誤解,或辯稱保力達B尚無酒精成分云云,顯屬其事後卸責 之詞,對於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車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酌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 一度否認犯罪,於審理期間猶多次無故不到,經先傳後拘、 二度通緝,犯後態度有待改進,進而認原協商刑度並不妥適 等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 其已詳為說明判決之理由,另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所為未 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實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各經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1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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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