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30號
TPDM,108,交簡,93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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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勳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錢櫃KTV 」,飲用威士忌3 杯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之「頑皮U 快樂共乘」群組委請綽號「阿龍」之 代駕人員饒洪瑞暘駕駛陳世勳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世 勳返家,詎饒洪瑞暘發動上開車輛後,遲未能將車輛駛出停 車格,陳世勳遂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行操作該車之動力 方向盤,將該車駛離停車格至路邊臨停,再改由饒洪瑞暘駕 車。然上情經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世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頑皮U 快樂共乘」群組委請代駕人 員之對話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 年4 月 26日函覆代駕人員饒洪瑞暘之年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 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 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 ,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 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 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以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



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 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另斟酌其原無意酒後駕車,更付費委請代駕 人員搭載其返家,係因代駕人員技術不佳無法將車駛出停車 格,方一時失慮自行駛動車輛至路邊臨停,改由饒洪瑞暘駕 車,犯罪動機及主觀惡性非鉅,駕車行駛之時間、路徑均甚 短暫,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 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為不動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 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衡以其犯罪動機、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亦無產生實質危害,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故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檢察官之



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 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上開法文意旨後,被告向本 院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檢察官即依被告前開表示,向本院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9 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而本院既於檢察官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陳世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勳於民國108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KTV」,飲用威士忌3杯後,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即為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勳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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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