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04號
TPDM,108,交簡,904,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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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前科紀錄均刪 除、第5 至8 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4 時7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與天津 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 104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 4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 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公共危 險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 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 畢已相距逾3 年以上,尚無以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 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A3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 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自108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熱炒店食用含酒精之 燒酒雞料理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3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長安東路 1 段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得甲○○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吐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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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