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榮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止,在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市場路邊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300 毫 升,稍事休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5 日下午5 時51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與信 義路4 段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國榮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體內酒測值為何測出 來這麼高,且我神志清醒,騎乘車輛也很正常,應該沒有酒 醉態樣與犯罪意圖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惟按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 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 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 文曾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 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 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 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是本案被告
雖於飲酒後曾稍事休息,然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處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應當知曉酒後需有適足之休息至確認酒 精完全代謝後,方可騎車上路。然被告遭查獲之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 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騎乘機車外出時,應知 悉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猶騎乘騎車外出,而經檢測其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成罪。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自 無足採。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詳前述,猶不知記取教訓,復 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之宣告、執 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