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931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佳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佳昇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友人家中飲用罐裝啤酒約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月13日上午9時4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引道,為警 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侯佳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佳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文興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係經合法程序進行 酒精檢測,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 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時之錄影帶內容相符,此外並 有萬華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 105年間曾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應依法論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鑑於本件被告所 犯者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與前揭之妨害自由犯罪, 其罪名不同,犯罪行為與態樣亦有異,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亦與前揭犯罪並無相關,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被告於本件並未肇事,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另衡以被告自述為東南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 業在家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