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1號
TPDM,108,交易,11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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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
第616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旭誠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8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行人即告訴人林采晴進入上開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 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收狀日期為108年6月1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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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