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偉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紫瓊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963號、第213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紫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成偉及陳紫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基於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林成 偉所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與陣純宏及郭耀文等人(各 次交易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二、陳紫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非經允 許不得轉讓、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成偉、張舜格、鄭博丞等人施用(各次轉 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 林成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林成偉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於107年8月28日前往陳紫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經徵得陳紫瓊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陳紫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並再徵得 陳紫瓊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成偉及陳紫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24、261至278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3偵卷第69至71、295至299頁、377 偵卷第385頁、本院卷第223、274頁);被告陳紫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77 偵卷第19至21、393至395頁、毒偵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74 至175、223、274至27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 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陳紫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成偉、張舜 格、鄭博丞等人施用之犯行,轉讓數量均為僅供一次施用之 量,且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而衡情一次 之施用量亦應係未達淨重10公克,復查無另予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事,故就被告陳紫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犯 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陳紫瓊持 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是核被 告林成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 罪)。被告陳紫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偉上開所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紫瓊上開所為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是就被告林成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 所犯;被告陳紫瓊如附表三編號1所犯,均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紫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此部分被 告陳紫瓊所為縱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成偉之辯護 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林成偉業已深自檢討,並誠摯悔 過,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陳紫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陳紫瓊販賣 毒品僅1次,獲利至多數百元,相較於走私圖品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而言,被告陳紫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 被告2人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毒品,且被告2人分 別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亦非僅1人,其等任由毒品氾濫, 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實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有間,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仍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 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 生莫大妨礙,而被告陳紫瓊又率爾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及於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均屬 尚可,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犯 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紫瓊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林成偉所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陳紫瓊就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 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併就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見377偵卷第129至 130、437頁)在卷可參。則前開玻璃球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林成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林 成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前開 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已向證人陣純宏、郭耀文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 販賣毒品之價款等節,已據證人陣純宏、郭耀文於偵查中均 證述明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證 據欄所示),是前開款項均為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而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 係由2人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該次販賣毒 品所得可認被告2人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是前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共同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人林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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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卷頁 │主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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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訴書 │107年5月21日晚上│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955│⒈陣純宏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10時許,在臺北市│293105號與陣純宏連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1 │萬華區西藏路250 │林成偉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號前 │販賣並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陣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純宏,林成偉得款1,000元。 │第83至85、│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8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⒉譯文AD01│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AD03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963偵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119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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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起訴書 │107年5月20日凌晨│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955│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3時許,在臺北市 │293105號與郭耀文連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一編號2 │萬華區廣州街41號│,林成偉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 │,販賣並交付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耀文,林成偉得款4,000元。 │第93、241 │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至242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⒉譯文AC01│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肆仟元│
│ │ │ │至AC03、AC│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5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963偵卷 │追徵其價額。 │
│ │ │ │第97至9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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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起訴書 │107年5月23日晚上│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955│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7時許,在臺北市 │293105號與郭耀文連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3 │萬華區廣州街41號│林成偉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 │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耀文,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林成偉得款1,000元。 │第93至94、│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42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⒉譯文AC07│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963偵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第99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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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起訴書 │107年6月20日下午│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下載之通訊軟│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5時54分許,在臺 │體LINE與郭耀文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一編號4 │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成偉即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代價,販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250號 │賣並交付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耀文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林成偉得款3,500元。 │第91至93、│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42至243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參仟伍│
│ │ │ │⒉照片備註│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01至03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963偵卷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103至10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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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起訴書 │107年6月21日凌晨│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下載之通訊軟│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1至2時許,在臺北│體LINE與郭耀文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附表一編號5 │市萬華區廣州街41│成偉即於左列時、地,以5,500元之代價,販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號 │賣並交付重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耀文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林成偉得款5,500元。 │第91至93、│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42至243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價金新臺幣伍仟伍│
│ │ │ │⒉照片備註│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03至0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963偵卷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104至105│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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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起訴書 │107年6月23日晚上│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下載之通訊軟│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11時許,在臺北市│體LINE與郭耀文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6 │萬華區廣州街41號│成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 │並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耀文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林成偉得款1,000元。 │第91至93、│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43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⒉照片備註│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06至0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963偵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105至106│追徵其價額。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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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起訴書 │107年6月25日晚上│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下載之通訊軟│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7時許,在臺北市 │體LINE與郭耀文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7 │萬華區廣州街41號│成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 │並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耀文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林成偉得款1,000元。 │第91至93、│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43至244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⒉照片備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9至1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963偵卷 │追徵其價額。 │
│ │ │ │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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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起訴書 │107年6月27日晚上│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下載之通訊軟│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6時許,在臺北市 │體LINE與郭耀文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8 │萬華區西藏路250 │成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號前 │並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耀文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林成偉得款1,000元。 │第91至93、│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⒉照片備註│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1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963偵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108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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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即起訴書 │107年6月29日晚上│林成偉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下載之通訊軟│⒈郭耀文警│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及│6時許,在臺北市 │體LINE與郭耀文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9 │萬華區廣州街41號│成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之證述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 │並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耀文 │(963偵卷 │(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 │,林成偉得款1,000元。 │第91至93、│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 │2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⒉照片備註│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14至15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963偵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109至110│追徵其價額。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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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行為人陳紫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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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轉讓/施用時間、 │轉讓/施用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卷頁 │主文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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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訴書 │107年5月16日晚上│陳紫瓊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⒈林成偉警│陳紫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犯罪事實二及│8時許,在臺北市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成偉施用 │詢、偵訊時│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1 │萬華區西藏路250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住處 │ │(377偵卷 │ │
│ │ │ │第81、384 │ │
│ │ │ │至385頁) │ │
│ │ │ │⒉譯文AB-0│ │
│ │ │ │3 │ │
│ │ │ │(377偵卷 │ │
│ │ │ │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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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起訴書 │107年8月22日上午│陳紫瓊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⒈張舜格警│陳紫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犯罪事實二及│8時許,在新北市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舜格施用。│詢、偵訊時│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2 │板橋區光武街友人│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住處 │ │(377偵卷 │ │
│ │ │ │第134至135│ │
│ │ │ │、315至316│ │
│ │ │ │頁) │ │
│ │ │ │⒉譯文AC01│ │
│ │ │ │-AC03 │ │
│ │ │ │(377偵卷 │ │
│ │ │ │第37至3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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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起訴書 │107年7月15日下午│陳紫瓊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⒈鄭博丞偵│陳紫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犯罪事實二及│2時許,在新北市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博丞施用 │訊時之證述│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一編號3 │板橋區國慶路5號 │。 │(377偵卷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6樓住處 │ │第412頁) │ │
│ │ │ │⒉譯文AD01│ │
│ │ │ │-AD06 │ │
│ │ │ │(377偵卷 │ │
│ │ │ │第39至4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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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起訴書 │107年8月28日中午│陳紫瓊於左列時、地,以將甲基安非│勘察採證同│陳紫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四)│12時許,在桃園市│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意書、臺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八德區廣興路111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市政府警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2樓(起訴書誤 │ │局偵辦毒品│算壹日。 │
│ │載為107年8月27日│ │案件尿液檢│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
│ │,應予更正) │ │體委驗單(│燬之。 │
│ │ │ │尿液檢體編│ │
│ │ │ │號:124234│ │
│ │ │ │)、台灣尖│ │
│ │ │ │端先進生技│ │
│ │ │ │醫藥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7 │ │
│ │ │ │年9月11日 │ │
│ │ │ │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 │ │ │(377偵卷 │ │
│ │ │ │第179、181│ │
│ │ │ │、4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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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行為人林成偉與陳紫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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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證據卷頁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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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訴書 │107年6月30日晚上│林成偉先以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下│⒈郭耀文警│林成偉、陳紫瓊共同販賣│
│犯罪事實三及│6時許,在臺北市 │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郭耀文聯絡,並│詢、偵訊時│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1 │萬華區某處(起訴│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之證述 │刑參年柒月。 │
│ ) │書誤載為107年6月│及交易地點後,再由陳紫瓊於左列時│(963偵卷 │扣案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 │27日下午6時許, │、地,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 │第91至93、│(含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他命與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付 │244頁) │一0五號SIM壹張)沒收 │
│ │藏路250號前,應 │1,000元與陳紫瓊,而販毒所得1,000│⒉照片備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予更正) │元,則由林成偉與陳紫瓊共同花費殆│15至16 │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
│ │ │盡。 │(963偵卷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11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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