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 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 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 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 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 ,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 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38 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 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已修正為:「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 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正仁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嗣該判決於 108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 該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等情,有 送達證書1 紙(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三【下稱本院 卷三】第403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並無陳明有何送達地址 變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 4 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且被告上開住 所係新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 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算,計至108 年4 月29日(星期 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始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見本院 卷三第421 頁)在卷可參,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 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