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1號
TPDM,107,易,62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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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武憲


      高碧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武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碧霞無罪。
事 實
一、緣姚武憲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下稱: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知悉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樓; 【下稱:科銳公司】)之負責人黃德龍欲從事花東地區有機 米、良質米外銷之貿易事業,並見黃德龍正尋覓有機米、良 質米之穩定貨源,且不熟悉契作契約之簽訂過程。姚武憲明 知其與花東地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因未付訂金 無法綁定契作農,並未覓得農民同意提供農地從事契作,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 前某日向黃德龍佯稱其在花東地區已覓得契作農「台東黃小 姐」、「國安局魏先生」同意提供35公頃農地從事契作,可 協助黃德龍與該二位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產、管 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且必須支付訂金綁定契 作農,使黃德龍陷於錯誤,遂以科銳公司名義與固德信公司 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 契約書」【下稱:該契約】,該契約第 2條、第5條、第7條 分別訂明:「一、本次合約暫訂為兩組契作人員,共計35公 頃。二、台東黃小姐所有之 23公頃土地,其中8公頃為有機 米、剩餘15公頃為良質米生產用地。三、國安局魏先生所有 之12公頃土地全作為有機米生產之用。」、「1.訂金:訂金



為該契作合約總收購費用的20%,本次契約暫時依據平均8元 /公斤(稻穀)為訂金支付。甲乙雙方簽約後,乙方須於7日 內支付該契作合約的訂金給甲方,以便甲方支付訂金給各契 作戶」、「(即甲方)1.負責運用各項資源,在花東地區整 合契作土地面積,第一階段以試營運之35公頃為整合目標。 2.負責契作的生產及管理,並於 104年10月底前和花東地區 有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農夫完成 105年度的契作合約簽訂。 3.收成後依照乙方的需求,負責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所 需的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4.負責提供有機米的產地證明及 生產履歷資料。5.負責提供有機米的認證資料及良質米無農 藥殘留檢測的報告資料。」,並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 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以科銳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科銳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64,60 0元、1,764,000 元(共2,028,600元)至固得信公司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固得信公司帳戶】〕, 交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予姚武憲姚武憲取得前開款項後, 未協助黃德龍與契作農「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 簽約,亦未將款項用以尋找花東地區其他契作農民並用以向 花東地區其他農民簽訂契作契約,嗣於104年 10月底,姚武 憲始終未能提出「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及引介其等與黃德龍介紹、簽約,黃德龍察覺 有異,復向姚武憲追討還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科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德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蔡議賢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 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黃德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之 證述及證人蔡議賢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 黃德龍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蔡議賢於檢事官詢 問,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 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姚武 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二〕第 14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姚武 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305頁至第31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姚武憲固坦承:伊係固得信公司之負責 人,代表固得信公司與證人即代表科銳公司之負責人黃德龍 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0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至第 142頁) ,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黃德龍於10 4年6月至同年 8月間,因花東地區玉石及礦產與伊接觸,其 後於同年 9月時證人黃德龍同證人即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克公司】副總經理張永隆、中國星空集團總裁陳 摯到伊準備設立之玉石賣場參訪,伊招待其等用餐並送花東 地區之有機米,證人黃德龍陳摯提起可將花東地區有機米 外銷至中國,證人黃德龍則問伊可否協助幫忙,伊係跟證人 黃德龍說可以打電話給「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



問可否提供,後來伊與證人黃德龍簽該契約,因伊與證人黃 德龍都不懂向農民簽訂契作契約、出口有機米、良質米,所 以該契約都只是暫定、條件也都是暫定,伊才和證人黃德龍 於同年10月 7日一起去花蓮、臺東,有到玉溪農會、「黃小 姐」和一些小農那邊了解狀況,確定伊和證人黃德龍所簽訂 之該契約不可行時,伊始於104年11月3日發信給證人黃德龍 稱必須要用玉溪農會的米才符合出口標準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被告姚武憲之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姚武憲有尋找花東地區之農家人脈尋求協助,並未有 行使詐術,被告姚武憲係因後來於104年10月7日後得知該契 約內容無法履行時,才改以向玉溪農會購米出口至中國,因 被告姚武憲與證人黃德龍對於出口有機米至中國處於第一次 摸索情形,所以在該契約第11條才會約定是初期一次性的合 約,經過該契約運作後調整所有問題,本案契作是否為「臺 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所生產之稻米根本非證人黃 德龍是否處分財物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被告姚武憲並無任 何詐欺之行為、亦無詐欺之意圖,本件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置 辯(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 】第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4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 、第322頁至第324頁)。經查: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 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 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 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 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 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 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 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 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 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 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二)查證人黃德龍於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以 科銳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姚武憲簽 訂該契約,當時伊在中國有朋友想要收購臺灣的好米至中國



銷售,伊認為花東米最好,且伊與被告姚武憲正好也在花東 談玉石礦場的事情,其後被告姚武憲與伊、伊之中國友人見 面後,被告姚武憲稱其對花東地區非常了解,可以幫忙找契 作農、碾米或其他行政事務,希望跟伊合作共同來做生意, 因此伊與以被告姚武憲為負責人之固得信公司簽訂該契約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與證人 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 104年在科銳公司擔任 協理,該契約討論過程中伊都在場,當時因證人黃德龍以中 國友人來臺灣想吃花東米,也有意願購買花東米,所以證人 黃德龍向被告姚武憲詢問要如何取得花東米,才開始有談到 契約,被告姚武憲就說其可以去找花東地區的農民去做契作 ,因花東米稀少,如要推廣至中國,沒有辦法用零售的方式 取得,所以必須要先跟農民說契作,才會把米供應到科銳公 司銷往中國,就該契約而言,伊等付了訂金,被告姚武憲就 要去綁定農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第281 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姚武憲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 時供稱:該契約係伊擬好,寄給科銳公司之協理即證人蔡議 賢,其等用印好再寄回給伊,伊與證人黃德龍簽訂後,證人 黃德龍有依該契約給固得信公司服務管理費264,600 元、訂 金1,764,000元,共交付2,028,600元,伊也有開立發票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7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3頁、第8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人黃德 龍以科銳公司帳戶匯款服務管理費264,600元、訂金1,764,0 00元至固得信公司帳戶,共交付2,028,600 元予乙節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44頁),並有該契約影本、科銳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證人蔡議賢與被告姚武憲高碧霞之電子 郵件影本〔含:104年9月15日、同年月24日〕、104年9月11 日會議紀錄影本、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影本各 1份、匯款 單據影本 2張及證人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頁至第10頁、第 28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87頁 至第90頁背面、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6頁、第 158頁、第160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2頁 至第243頁、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可悉被告姚武 憲確與證人黃德龍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該契約, 證人黃德龍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以科銳公司帳 戶匯款264,600元、1,764,000元(共2,028,600 元)至固得 信公司帳戶,將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交付予姚武憲等情,至為



明灼,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黃德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契約上記 載「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係被告姚武憲當時很 確定地告訴伊已找到這 2組人且已談妥,其等土地可以做有 機米之耕作,所以寫在該契約內,伊當時有問被告姚武憲「 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的全名,但被告姚武憲和 伊說如果把「臺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的全名告訴 伊,伊可能就跳過被告姚武憲直接和農民簽約,伊為了讓被 告姚武憲相信,所以第一次簽該契約時就記載「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沒有再追究,但簽約後絕對是這兩位 ,該契約第 2條所寫「暫訂」是指如果伊等去看過後認為這 兩位不合規定,或土地條件不符合,還可以改;後來伊等有 要求去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的土地,被告 姚武憲堅持要伊簽完約、付完訂金才帶伊去,伊簽完約及付 完後,距離簽約沒有很久,被告姚武憲開車載伊等去,其先 帶伊去跟證人鄭金山見面,證人鄭金山載帶伊和被告姚武憲 到臺東見一位黃小姐,但該名黃小姐說其不是該契約的「臺 東黃小姐」,因她說自己賣都不夠了、沒有答應供應有機米 ,伊當下就問被告姚武憲到底該契約約定的契作農(即「台 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在哪裡,被告姚武憲則告 知伊該契約上的「臺東黃小姐」不是這位在臺東的黃小姐, 那天回來後伊覺得很恐怖,萬一伊和中國友人簽約的話不就 要毀約了嗎,因此伊就很積極地要求被告姚武憲將其與契作 農的合約提出來,被告姚武憲卻用各種理由一直拖,如果伊 等知道被告姚武憲根本沒有去付訂金給契作農,伊不可能願 意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伊之所以先付訂金給被告姚武憲是 基於互信原則,因被告姚武憲說很趕很趕,伊公司作業程序 則說這是緊急案子先付錢、付完之後才發現出了狀況,該契 約第11條的意思是指伊與被告姚武憲都是第一次做這種案子 ,當時就說第一次簽訂的該契約是確定的,但這第一次做完 以後,回頭大家再來檢討,下次修訂契約時再把缺失重新改 善,重新修訂契約,如果根本無利可圖以後就不簽第二次契 約;伊與被告姚武憲之契約內容只有包含被告姚武憲負責契 作農生產米,並將米交給伊,至於米能否外銷或者是要賣到 哪裏係伊等決定,並沒有伊等去玉溪農會後發現米不能出口 中國的事;至104年10月6、7 日是發現該名在臺東的黃小姐 不是該契約上之「台東黃小姐」後另外再約的,該次係去花 蓮看玉溪農會的加工廠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至第250頁)與被告姚武憲及其 辯護人前開辯詞各執一詞。惟查:




1、證人蔡議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科銳公司與固得 信公司簽訂該契約後伊負責執行,簽約時被告姚武憲有向伊 等確認「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這兩個農戶以及 可提供35公頃,所以才在該契約內載明有那麼多量,該契約 約定35公頃及產量6000公斤係被告姚武憲與證人黃德龍協議 出來的數字;被告姚武憲說伊等沒有付錢,別人就不一定要 供應你,要先付錢才能更明確去看契作農戶,該契約先付20 %之訂金係被告姚武憲給契作農戶(即「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的錢,綁定未來一年其等產出的稻米不可 以賣給其他農會或物流公司,因科銳公司有申請出口糧商執 照、也有入糧商公會,伊等要保證有這麼多貨源,才由固得 信公司與農戶接洽綁定產量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5頁 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與證人黃德 龍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相符,且觀該契約 第 2條、第5條、第7條記載之內容:「一、本次合約暫訂為 兩組契作人員,共計35公頃。二、台東黃小姐所有之23公頃 土地,其中 8公頃為有機米、剩餘15公頃為良質米生產用地 。三、國安局魏先生所有之12公頃土地全作為有機米生產之 用。」、「1.訂金:訂金為該契作合約總收購費用的 20%, 本次契約暫時依據平均8元/公斤(稻穀)為訂金支付。甲乙 雙方簽約後,乙方須於 7日內支付該契作合約的訂金給甲方 ,以便甲方支付訂金給各契作戶」、「(甲方即被告姚武憲 作為負責人之固得信公司)1.負責運用各項資源,在花東地 區整合契作土地面積,第一階段以試營運之35公頃為整合目 標。2.負責契作的生產及管理,並於104年 10月底前和花東 地區有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農夫完成 105年度的契作合約簽 訂。3.收成後依照乙方的需求,負責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 ,所需的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4.負責提供有機米的產地證 明及生產履歷資料。5.負責提供有機米的認證資料及良質米 無農藥殘留檢測的報告資料。」等情,有該契約 1份附卷可 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 89頁),並有104年 9月11日、同年月24日之會議紀錄、104 年 9月16日、同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2日、同年11月2 日之電子郵件各 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 第118頁、第12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9頁、第231 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 7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可悉證人 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所簽訂之該契約,該契約內容約定被告



姚武憲所負責之內容係協助證人黃德龍與農民簽約契作契約 、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而 該契約內容業已就「契作土地面積」、「契作產量」、「契 作稻穀收購價格」、「契作稻穀總收購費用及支付方式」、 「契作服務管理費」、「雙方權利義務」等部分均具體約定 、該契約內容詳實,且該契約5條、第7條所約定之「35公頃 」係源自該契約第 2條「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 所有之土地面積而來,該契約第 2條二、三所約定之「台東 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部分屬該契約之重要事項等節 堪認屬實,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 證稱內容洵為可採。至該契約於第 2條一之所以記載「本次 合約『暫訂』為兩組契作人員,共計35公頃」部分,證人黃 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問過被告姚武憲,被 告姚武憲和伊說如果把全名通通告訴伊,擔心伊會跳過被告 姚武憲直接和農戶締結契作契約,被告姚武憲賺不到代理費 用,伊為讓被告姚武憲相信,所以說第一個合約就這樣寫, 但伊希望被告姚武憲合約簽了之後帶伊等去看「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43頁 至第 244頁),與證人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依伊 的經驗而言,向來簽訂契約僅約定「台東黃小姐」、「國安 局魏先生」非常不明確,但被告姚武憲與伊老闆即證人黃德 龍先前就有認識,所以伊雖然還沒有看到契作農戶,證人黃 德龍要伊先付款,伊也只能照流程走,而一般付了訂金代表 契約生效,伊才有權利要求固得信公司去執行合約的權利及 義務,該契約所簽訂之35公頃係以第一期的數量為執行該契 約之標的物,待執行後看看有甚麼問題再調整,下一個是續 約1、2、3 年,因簽訂該契約前沒有實地考察「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之田地在哪裡,只好同意固得信公司 寫暫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 2頁、第302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姚武憲供稱於104年6月至 同年 8月間,已與花東地區之玉石及礦產與證人黃德龍有所 接觸等情如前,可知證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分別代表科銳 公司與固得信公司簽該契約前,已因業務關係有所熟識,證 人黃德龍基於雙方熟識,考量被告姚武憲擔心在花東地區之 農戶人脈遭其挖角而允諾被告姚武憲所提出之「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訂為該契約內容,尚與事理常情相合 ,足認證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於第一次所簽訂之該契約中 使用「暫訂」用語,乃係因被告姚武憲所提出之顧慮,且證 人黃德龍因尚未見到「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 為避免「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提供之稻米、土



地不合該契約之條件,因而使用「暫訂」用語,增加該契約 彈性、方便日後調整等情,應屬真實,則契作農之特定自屬 該契約之重要事項,亦是證人黃德龍之所以願意支付服務管 理費及訂金之重要決定因素。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前開所 辯,僅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蔡議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後來伊於10 4年 9月份底左右付錢,在同年9月24日的會議約同年定10月 初約說要去看碾米廠,勘查土地及認識「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104年10月6、7 日伊和證人黃德龍坐火車 直接到玉里下車,被告姚武憲、證人鄭金山一起來,第一站 是去玉溪農會的碾米加工廠認識玉溪農會的供銷部主任即證 人林建隆,證人林建隆介紹碾米過程、到時候契作農稻米交 進來時會先過磅,然後烘乾,介紹完後,下一個行程則是去 池上找被告姚武憲所稱之「台東黃小姐」,證人黃德龍有問 該名黃小姐的地在哪兒、是否要提供給伊等,該名黃小姐則 回答其並非要提供給伊等稻米的農戶,其只是自己作傳統栽 種的米,伊等當時覺得將來會有問題,伊等向被告姚武憲詢 問,被告姚武憲解釋其會再聯絡「台東黃小姐」,當時也沒 有和伊等說沒有找到契作農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易 字卷第284頁至第286頁),與證人黃德龍前開證述內容比對 ,除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往花蓮臺東之次數、日期略有不 一外,其等證詞之核心內容均互核一致。衡以證人黃德龍於 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那次有哪些人去伊不記得,伊不能確 定有沒有被告姚武憲,伊僅能確定被告姚武憲有找一個人帶 伊去,伊也忘了該名人士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40頁),可知證人黃德龍或因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2至 3 年,此部分記憶或有不清楚之處,欠缺憑信性,而證人蔡 議賢當時負責執行該契約,其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較具體詳實,復參以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所記載內容 :「附記:黃總(即證人黃德龍)與蔡協理(即證人蔡議賢 )預訂於10月6、7兩日(周二、三)至花蓮與有機米加工場 及稻米契作戶進行了解,也將傳達我們的經營理念及管理模 式,故下次的會議時間將改為 10月8日(周四)上午10:00 進行。」等情,有該契次會議(見他字卷第37頁、第62頁、 第111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82頁、第197頁、第232頁 、第243頁、第279頁),亦核與證人蔡議賢證述內容較為相 符,足見證人蔡議賢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往花東地區 次數、日期之證述內容應較可信。綜合證人黃德龍、證人蔡 議賢上開證述,是認證人黃德龍蔡議賢確於104年10月6、 7 日搭乘火車前往花蓮玉里,並與被告姚武憲、證人鄭金山



一同前往玉溪農會及臺東,除了解農會碾米過程外,亦欲與 契作農見面,惟其等至台東池上見面之黃小姐,並非該契約 上之「台東黃小姐」等情無訛,則被告姚武憲於簽約時是否 已覓得「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作為契作農,實 已有疑。況被告姚武憲自警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均 未提供足以辨識「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身分 資料,實足認被告姚武憲於簽約時,根本尚未覓得契作農戶 ,遑論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已談妥契作事 宜。
3、再查證人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農民接洽的時間大 概在科銳公司來玉里前的1、2個月,且伊有跟被告姚武憲說 因沒有付訂金,農民就興趣缺缺,但被告姚武憲說其會自己 跟科銳的人講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與 其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接洽的農民約有7、8人,有3、4 個人有付訂金,總共約1、2萬元,但沒有收據等語(見他字 卷第 290頁)有所矛盾,惟考量證人鄭金山於檢事官詢問時 未有具結,且其稱之訂金總共1、2萬元亦與證人黃德龍所交 付之訂金1,764,000 元相差甚遠,況被告姚武憲自始至終均 未有提出其與農民簽訂之契作契約等因素,爰認證人鄭金山 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欠缺憑信性;而其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內容較可信乙情明確。
4、復查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受雇於欣磐興公司,但被 告姚武憲係幕後老闆,伊當時擔任被告姚武憲之特助,有一 次被告姚武憲跟伊說其和科銳公司談好,交代伊去跟農民接 觸,伊與農民接洽的時間大概在科銳公司來玉里前的1、2個 月,還不知道科銳公司的人會來花蓮縣玉里鎮,當時伊係透 過當地的友人找農民7、8個,這些農民都表示若要成立契作 ,一定要先付訂金,訂金係依照耕作面積與稻穀收穫量計算 ,伊有將該資訊告知被告姚武憲,後來被告姚武憲有跟伊說 科銳公司的人要來看與農民接洽情形及稻米的加工出口部分 ,被告姚武憲在科銳公司到玉里之前有叫伊跟農民說科銳公 司的人要來,因被告姚武憲和伊沒有付訂金,農民就興趣缺 缺,被告姚武憲說其會自己跟科銳的人講,但被告姚武憲考 慮再三還是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核與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具結 證稱之核心內容相合。且被告姚武憲未有給付訂金予農民, 卻自證人黃德龍處取得服務管理費264,600元、訂金1,764,0 00元,共交付 2,028,6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鄭金 山於104年10月6、7日前1、2個月〔即104年9月6、7日或104 年8月6、7 日〕已告知被告姚武憲沒有給付農民訂金,農民



興趣缺缺,被告姚武憲於104年9月11日前業已知悉沒有綁定 契作農戶,但其後卻仍與證人黃德龍簽定該契約,表示「台 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同意提供35公頃農地供契作 並藉此取得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亦證其於簽約之時,即有對 證人黃德龍施用詐術乙節,堪以認定。
5、又查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4年11月多 後才知道被告姚武憲根本沒有能力履行該契約,當時伊有向 被告姚武憲要求終止該契約並請其還款,被告姚武憲口頭同 意還款但始終沒有還,科銳公司後來於104 年11月20日與張 煥龍直接簽約向花蓮玉溪農會購買白米的方式出口至中國, 而未採取契作方式,乃因採取契作方式需一定時間,1 年只 有 2季稻作,過了適合的時點即使找到也只能等下一期的契 作,伊沒有看到被告姚武憲有依伊等要求之收購契作農米糧 條件及管理流程規定和契作農簽訂契約,也沒有看到被告姚 武憲將契作農戶提供予科銳公司,原本應由被告姚武憲提供 之契作農作物都沒有,所以伊只好去找玉溪農會,玉溪農會 稱如要購買有機米則需從源頭作品管,伊和玉溪農會簽約時 已過了品管時間,臨時向玉溪農會購買只能購買良質米,至 於悠克公司之資金有無到位與被告姚武憲有無找到契作農無 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44頁至第246頁、第251頁 至第253頁、第260頁)與證人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經過1、2個月討論,被告姚武憲代表之固得信公司沒有 綁定契作農戶,再加上該案不能胎死腹中,所以委託張煥龍 直接向玉溪農會購米再外銷至中國,當時被告姚武憲有寫電 子郵件來要伊等直接和玉溪農會買米,此等同否定掉先前該 契約中約定的契作農戶,伊等認為被告姚武憲沒有心要執行 該契約,且被告姚武憲也沒有確切告知要給伊等多少量,而 伊等當時也有在接觸張煥龍這條管道,這是兩件事不能混為 一談,後來張煥龍先取得玉溪農會的加工及購買承諾書,所 以伊等後來於 104年11月20日與張煥龍簽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 290頁至第291頁、第298頁),及證人林健隆 於106年11月17日偵訊時結證證稱:伊於 2、3年前在玉溪農 會供銷部時,科銳公司的人有請伊農會幫其等包裝白米,其 實在科銳公司找伊之前,大概半年左右,證人鄭金山有跟伊 提過其想要了解農會關於白米包裝、出口等業務,伊不記得 當時有無帶證人鄭金山和科銳公司的人參觀,因玉溪農會是 觀光精米工廠,民眾來參觀都不會拒絕,大概半年之後有一 位鄉親張煥龍找來伊表示科銳公司想要請農會作白米包裝, 本來科銳公司說要包裝的米係契作米,但後來米係跟伊農會 買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及證人即時任悠克公司副



總經理張永隆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04年9月11日之會議紀 錄第 4頁是正確的,但這是前段作業,和悠克公司無關,伊 僅和證人黃德龍之科銳公司談投資及後段的行銷等語(見他 字卷第288頁背面至第289頁)相符,且與證人鄭金山前於偵 訊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合,並觀本院函詢玉溪農 會所回覆之內容:證人鄭金山於104年8月至11月間或更早之 前透過電話聯繫及碰面洽談加工白米出口中國事宜,並稱將 待其老闆及有關人員參訪玉溪農會白米加工廠,其後確有一 行數人前來參訪,並由時任玉溪農會供銷部主任之證人林健 隆接待說明,又過些時日證人黃德龍蔡議賢透過花蓮縣玉 里鎮仕紳張煥龍聯繫另行來玉溪農會參訪,並稱前段期間曾 偕同證人鄭金山參訪,嗣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對玉溪農會之 白米產品深具信心,經多次協商往來遂於 104年11月20日雙 方簽訂出口銷售合約書等情,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 :玉溪農會】107年 9月17日花玉農會務字第1073001號函及 檢附科銳公司與玉溪農會出口銷售合約書【下稱:該出口銷 售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至第6 3頁、第 71頁至第77頁),復有科銳公司與張煥龍之合作協 議書及該出口銷售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可知證人黃德龍蔡議賢於 104年11月20日另向玉溪農會買米並非肇因於原契 作契約有無法出口至中國之不能履行情形,而係因被告姚武 憲未有依該契約執行綁定契作農戶等事宜,證人黃德龍、蔡 議賢只得另闢管道,經由花蓮縣玉里鎮仕紳即張煥龍而向玉 溪農會直接購買稻米外銷中國等節明確,被告、辯護人前開 辯詞尚非可採,益徵被告姚武憲明知其透過證人鄭金山與花 東地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且未先付訂金無法綁 定契作農戶、順利簽訂契作契約,被告姚武憲既於104年9月 11日前業已知悉未覓得契作農並談妥契作稻米事宜,其亦無 與其所稱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綁定契作契 約,卻仍向證人黃德龍訛稱可提供「台東黃小姐」、「國安 局魏先生」之土地,協助證人黃德龍與農民簽約契作契約、 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致使 證人黃德龍陷於錯誤等節,至為灼然。
(四)職此,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 告姚武憲於警詢時供稱:因證人黃德龍所需求之有機米係為 出口所用,但規格無法符合農糧署的要求,所以證人黃德龍 要求在104年 10月14日上午一起研議調整作業模式,故而伊 未在同年10月底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背面),與其於 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該契約確實有在進行,後來是因證人黃



德龍沒有辦法拿到稻米外銷配額,且「台東黃小姐」及「國 安局魏先生」的有機稻米沒辦法打成一級米,所以沒有辦法 出口,伊與證人黃德龍去找在池上的黃小姐時,黃小姐是說 有機米和要外銷的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及 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只是基於幫忙的角度來簽該契約,之所以要求證人黃德龍 一定要先付20%訂金,是因為其於104年5月至7月與伊關於玉 石礦場之投資承諾沒有一次是履行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26頁)等語互核比對,前後已略有所變遷並不完全 一致,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與證人鄭金山前於偵訊時 所具結證稱內容不符,足見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性低弱;② 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心內容 相符且均具體詳實,並與證人鄭金山林健隆於偵訊時所具 結之證述相合,其等上開證詞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③證 人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應無為被告姚武憲,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之動機與必要;且④證人鄭金山於被告姚武憲與證人黃德龍 分別以固得信公司、科銳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訂以10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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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