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26號
TPDM,107,審簡,2626,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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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華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吳玲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建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譚縈繡領回 、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之「唐嚴華」署名,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唐嚴華之│受稽查人簽名欄。 │
│ │局呼氣酒精濃度│署名1枚 │ │
│ │檢測暨拒測法律│ │ │
│ │效果確認單(見│ │ │
│ │107年度偵字第 │ │ │
│ │13187號卷第57 │ │ │
│ │頁)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87號
 
被 告 唐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華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前,見鄭明峻所有、由譚縈繡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鑰匙未經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騎 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前開機車1輛(含鑰匙1串)。迨於同 日凌晨1時23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散發酒氣為警盤查,唐建華為圖規避刑責,即向警背誦其 已歿胞兄唐嚴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並謊 稱為唐嚴華本人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本案 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偽簽「唐嚴華」,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唐建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及在本│
│ │偵查中之供述。 │案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署唐│
│ │ │嚴華姓名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譚縈繡於警│被害人譚縈繡所管領之本案│
│ │詢之證述。 │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案機車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 │
│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截圖2張。 │ │
├──┼───────────┼────────────┤
│4 │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提供唐│
│ │1份、警方盤查錄影光碟 │嚴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季本署勘驗筆錄1份。 │、出生年月日予警方,並於│
│ │ │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受稽│
│ │ │查人簽名欄偽簽「唐嚴華」│
│ │ │姓名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 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可 茲參照。查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僅有「受稽查人簽名」



欄,是被告在該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二)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偽造署押等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於本案 法律效果確認單偽造之「唐嚴華」簽名,為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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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