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6
、9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
第2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連維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2232號卷第113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卷第104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連維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共2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 判處有行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有嚴重型憂鬱 症,服用抗憂鬱藥物後導致夢遊、失憶副作用,並要求送精 神鑑定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 93至97頁)。然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 實施鑑定,釐清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據覆:被告雖為一患有鬱 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與鴉片使用障礙症患者,但於106 年 12月8日及107年1 月12日本案發生前,鬱症病情相對穩定、 偷竊行為與平時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個人經驗不符,亦 無明顯證據支持被告的記憶功能因長期服用睡眠藥物而顯著 受損,故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 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8年3月25 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 06號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吳羽涵、李筱玲、 陳欣薇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前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羽涵、李筱玲、陳欣薇新臺幣(下同)8,900 元 、9,248元、4,500元,並稱已履行完畢,然未能提出匯款紀 錄證明,告訴人吳羽涵、李筱玲亦稱未收到和解款項,是被 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 附民字第1175、1176、117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卷第11 7 至121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卷第113至117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酒類商品拾瓶(約翰走路黑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貳瓶、麥 卡倫十二年貳瓶、金門高粱酒大瓶肆瓶,價值總計新臺幣捌 仟玖佰元)。
二、酒類商品玖瓶(金門特級高粱酒五十八度壹瓶、金門高粱酒 三十八度參瓶、麥卡倫紅標壹瓶、蘇格登威士忌綠標參瓶、 約翰走路壹瓶,價值總計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捌元)。三、酒類商品肆瓶(人頭馬VSOP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十二年壹瓶 、金門特級高粱酒五十八度貳瓶,價值總計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