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 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凱玲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廖麗櫻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02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廖麗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吳秋華、廖麗櫻其餘被訴(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秋華於民國100 年間任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 侯會計師事務所),並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六福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705,下稱六福公司)100 年度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協簽會計師,其與配偶廖麗櫻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緣六福公司為改善旗下營運單位之資產擔保價值及進行資產 減損迴轉,於100 年8 月15日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許 ,由六福公司、中華徵信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決定 以六福公司關西分公司為鑑價範圍、以現金流量折現模式為 鑑價模式,嗣經中華徵信所估價師黃景昇於同年月19日下午 5 時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六福公司財務部協理儲皖儀上開鑑 價最終評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億9 千萬元(下稱本案 鑑價結果),並經儲皖儀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 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協理郭欣怡,而該鑑價結果使安侯會
計師事務所據以為六福公司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 億304 萬7 千元,致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達4 億9,64 5 萬6 千元,較之99年同期稅前淨損949 萬3 千元轉虧為盈 且淨利大幅增加,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 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重 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中華徵信所人員 告知六福公司及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最終評估價值之 日即100 年8 月19日時消息明確。六福公司遂委由安侯會計 師事務所據以作成「100 年及99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書」( 下稱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 2 時1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財務報告而公開該重 大消息。
㈡吳秋華為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協簽會計師, 於100 年8 月22日至24日間,因覆核經主簽會計師寇惠植核 閱完成之該財務報告初稿,而實際知悉該初稿內所載本案鑑 價結果及據以認列「減損迴轉利益」致稅前淨利大幅增加之 重大消息,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與廖麗櫻共同 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吳秋華代廖麗櫻聯繫不知情之 友人張懷玉,再由廖麗櫻委由張懷玉轉請不知情之張靜娟代 為購買六福公司股票(張懷玉、張靜娟均據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而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0 年8 月25日至 29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張靜娟名義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敦南分公司(券商代號5184)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3712號,下稱張靜娟證券帳戶)、 價格、數量買進六福公司股票共500 仟股,再於該重大消息 公布後之100 年10月12日、13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數量全數脫售,因此獲利239 萬1,350 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 號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秋華、廖麗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固為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協簽會計師, 而於100 年8 月22日至24日間知悉本案鑑價結果及減損迴轉 利益之認列數額,惟此重大消息應於該財務報告編制完成經 六福公司董事會通過之100 年8 月26日始可認明確,且伊並 未將此重大消息告知廖麗櫻,亦不知悉廖麗櫻有委請張懷玉 、張靜娟代買六福公司股票云云;被告廖麗櫻固坦承確有委 請張懷玉轉由張靜娟代買六福公司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所定內線交易犯行,惟辯稱:伊是因為看見雜誌上對六福 公司經營之報導,並且聽見吳秋華與他人在電話中談到六福 公司EPS 不錯的消息,始自行決定購買六福公司股票,因吳 秋華不准伊買賣股票,所以伊都是瞞著吳秋華偷買,與吳秋 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六福公司關西區營業點(即關西分公司,含六福村、關西六 福莊)前因多年連續虧損,致遭簽證會計師為資產減損處理 而影響其擔保價值,經總管理處財務長施亦惠、財務經理李 寅禎於100 年7 月15日開會討論,決定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價 評估能否將當年資產減損迴轉,遂於同年8 月15日提出委託 書予中華徵信所,並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由六福公 司施亦惠、李寅禎、儲皖儀、中華徵信所估價師黃景昇、經 理許茜婷、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寇惠植、郭欣怡三方討論後, 決定以六福公司關西分公司為鑑價範圍、以現金流量折現模 式為鑑價模式,嗣經黃景昇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以 電子郵件告知儲皖儀本案鑑價結果為56億9 千萬元,並經儲 皖儀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轉知郭欣怡及以副本 寄送予施亦惠、李寅禎。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即以此數額 為六福公司製作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認列「減損迴轉 利益」4 億304 萬7 千元,使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稅前 淨利達4 億9,645 萬6 千元,較之99年同期稅前淨損949 萬 3 千元轉虧為盈,而該財務報告初稿經寇惠植核閱後,於同 年8 月22日至24日間送交被告吳秋華覆核完成,於同年8 月 26日經六福公司董事會通過,並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 1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而被告廖麗櫻於100 年 8 月下旬委託張懷玉購買六福公司股票,經張懷玉再委由張
靜娟後,張靜娟遂於100 年8 月25日至29日間,以其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價格、數量買進六福公司股票共500 仟 股,被告廖麗櫻、張懷玉、張靜娟間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之資金往來狀況,嗣張靜娟於100 年10月12 日、13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將上開六福公司股 票全數脫售,並於100 年10月21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將所 得款項匯予張懷玉,由張懷玉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櫻等情, 業據被告2 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施亦惠、李寅禎、寇惠植、 張懷玉、張靜娟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893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7 至218 、226 至228 、24 6 至247 、255 至257 、278 至281 頁、本院106 年度金訴 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 至122 頁),並有六福 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總管理處100 年7 月15日內 部會議討論MEMO、與中華徵信所100 年8 月15日會議事MEMO 、委託書、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中華徵信所100 年8 月18 日會議事錄摘要、100 年8 月26日第14屆第20次董事會錄音 光碟及勘驗報告、100 年8 月19日黃景昇寄送予儲皖儀及儲 皖儀轉寄予郭欣怡之電子郵件、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公開資 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張靜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委託成交回 報明細表、交易錄音語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8 月5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00函及所附 張靜娟帳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103 )證查字第0000055911 號函及所附張靜娟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30043727號函及 所附張懷玉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103 年11月3 日北富銀長 安字第1030000023號函及所附張懷玉現金匯款委託書、帳戶 交易明細表、景美分行105 年3 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50 000008號函及所附廖麗櫻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 至37頁、第63-106頁、他卷二第9 至32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堪信為真實。 ㈡六福公司就旗下資產進行鑑價並據此估算認列減損迴轉利益 之情形,據證人施亦惠證稱:六福公司每年度做季報時,會 計師均會作資產測試,評估資產的現金流與帳上價值是否相 符,若現金流低於帳上價值就會進行資產減損,反之則會進 行資產迴轉,每年有4 次季報,故會作4 次測試,會計師會 將測試結果直接反映在季報的編制上,並將季報最終結果通
知財務部門提報董事會討論。100 年第2 季(即上半年度) 測試結果就六福村(即關西區營業點)有明顯的正差異,所 以當年度會計師在測試後確認有此可能性,然為謹慎行事便 要求進行鑑價,確認帳上價值是否與第三方評估相符,當時 伊也覺得應該要進行鑑價,所以找了中華徵信所辦理,再把 鑑價結果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事務所參考鑑價結 果自行評估決定迴轉利益之數字後製作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伊再將財務報表提交董事會討論,說明迴轉利益呈現 了六福公司確實是有賺錢的獲利狀態等語(見他卷一第225 至226 、228 頁),證人寇惠植亦證稱:伊從96年起擔任六 福公司之主簽會計師,因六福公司認為之前的資產價值有被 減損,現在公司營運較好,向伊表示希望能夠評估資產是否 有回升之利益,伊覺得有迴轉利益的跡象,並建議找大型的 估價公司鑑價,嗣本案鑑價結果表示六福公司之前減損的資 產現有價值為56億9 千萬元,經與該資產帳面價值相減所得 4 億304 萬7 千元即為減損迴轉利益,屬損益表中之營業外 收入,雖不影響當年度營業淨利,但會增加本期淨利等語( 見他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除可認六福公司 及負責為其簽證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0 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製作前,本即有藉資產重新鑑價以產生減損迴 轉利益之預期,且依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 ,六福村於100 年6 月30日供現金產生單位營運所使用之主 要資產帳面價值為52億5,798 萬2 千元,該資產之使用價值 評估其可回收金額計56億9 千萬元(即本案鑑價結果),依 2 數據相減結果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 億304 萬7 千元及轉回 未實現重估增值2,897 萬1 千元,該利益並佔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額之27%,且因認列此利益額,使六福 公司當年度之營業外收入及利益、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每 股盈餘均較99年度同期轉虧為盈並大幅增加,而使當年度財 務報告得以呈現確有獲利之結果(參他卷一第9 頁反面、16 頁),是本案鑑價結果及依此所認列之減損迴轉利益,確為 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 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 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100 年8 月19日由中華徵信所人員告知六福公司及轉知安侯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最終評估價值時,因即可據此確認當年度之減損迴 轉利益數額,可認該消息於斯時即屬明確。從而,辯護人為 被告吳秋華辯稱:財務報告中每股盈餘之漲跌幅與股價變動 無必然關係,減損迴轉利益就專業會計師而言亦非利多消息
而屬風險,故該消息並非屬重大,且應認於該年度財務報告 經董事會通過時始明確云云,當非可採。
㈢就被告廖麗櫻決意並委託張懷玉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之原因及 方式,據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於100 年6 、7 月間自報章雜誌內獲悉六福公司之利多外,並於101 年8 月 間自吳秋華處獲悉關於六福公司之財報消息才決定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並據證人張懷玉證稱:吳 秋華先打電話給伊說廖麗櫻有事情要找伊,伊就與廖麗櫻通 電話,約在咖啡廳或可以談事情的地方見面談,廖麗櫻就請 伊幫忙買股票,因伊沒有證券帳戶,所以伊馬上依廖麗櫻之 指示找張靜娟幫忙買,賣股票時模式也是一樣,由吳秋華先 打電話給伊說廖麗櫻要找伊,伊再依廖麗櫻之指示通知張靜 娟出售等語(見他卷一第278 至280 頁),證人張靜娟則證 稱:伊係經張懷玉告知時間、價格、數量後,伊再向營業員 下單買賣六福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256 頁),且據張 靜娟與其證券營業員之通話內容顯示:「
(100 年8 月25日星期四下午1 時許至1 時45分許) 張靜娟:那個…有一檔叫2705…六福是吧? 營業員:呃,對。
張靜娟:六福現在多少?
營業員:現在…目前是153.5、154,成交154。 張靜娟:154?
營業員:嗯對。
張靜娟:154是一百五十四喔?
營業員:沒有,15塊4毛…
張靜娟:15.4喔…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不瞭解…人家跟我 講…
營業員:喔,是。
張靜娟:你今天現在可以盡量進多少你就幫我進多少。 營業員:這樣是嗎?
張靜娟:對。
營業員:可以進的話,就是4 毛。現在4 毛不用排隊可以進 ,但3毛5要排隊呀。
張靜娟:喔,我總共要大概500張。
營業員:喔是吼。
張靜娟:對,所以你這兩天就這樣子盡量進。
營業員:這樣,是,那你的價位區間大概都多少以內? 張靜娟:那你現在市價這樣掛。
營業員:那我們現在先…那我們現在先進囉?
張靜娟:嗯,你就一點一點的掛。
營業員:好,因為他張數也不多,那目前現在有…我看一下 喔,現在有9 張…9 張154 我們就先把它進來好不 好?
張靜娟:你就…我大概的量是這樣子,啊你就看情況… 營業員:那我們現在先進9 張好不好,154 ,9 張先把它吃 進來…
……
營業員:我們現在153喔,153的9張,我們有吃到153… 張靜娟:153…嚇。
營業員:我們現在就是一路吃就對了?
張靜娟:嗯…就…對啊…不會爬得太快吧?
……
營業員:是,那個我們總共吼…因為它量不多,所以我們今 天只吃到68…
張靜娟:好。
……
營業員:可以嗎?那合計總共是68張,那我們明天… 張靜娟:好,那明天再繼續麻煩你。
(100年8月29日星期一早上8時48分許至10時16分許) 營業員:那我們今天還差115張嘛?
張靜娟:對。
營業員:那星期五收盤收155…
張靜娟:對。
……
營業員:這樣,那開盤看多少,還是我們一樣先掛155 ,就 是禮拜五的收盤?我們先小試個一樣,我們十張十 張就這樣來掛?
張靜娟:可以啊。
營業員:好,先試個十張看看。
張靜娟:看你們,看你們怎麼做。
……
營業員:那個今天買氣非常強耶,我們都不太趕追,因為它 現在已經來到159 。如果繼續往上買的話就是會一 直追…就是說會越買越高,會9 毛變成16塊這樣子 。
張靜娟:所以先休息一下?
營業員:現在目前,我們現在目前有吃到38張啦…那這樣的 話目前我們還差77張。
張靜娟:那這樣你覺得?
營業員:那就再等一下好了,因為我覺得它16塊會有個壓力
在那邊。那目前喔,15塊8 毛5 跟15塊8 毛那邊是 有買盤蠻多的,15塊8毛5那邊有100張掛著要買。 ……
營業員:它目前在159 跟158 那邊還是有各100 張掛在那邊 ,擋在那邊下不來,那目前16塊有24張要賣,這16 塊24張要不要吃進來?
張靜娟:嗯…你覺得呢?
營業員:還是要16塊以下?
張靜娟:是…今天是…可以等一下…
營業員:今天可以等一等,因為今天往上拉。
張靜娟:對呀,不過其實也還好,因為它是…他說設定17以 內啦…
……
營業員:16塊目前有38張要出,然後我們就先把它吃進來好 了?
張靜娟:看他後續…再跳如何…這樣子…
營業員:我們都38張吃進來,就差20幾張這樣子? 張靜娟:好。
……
營業員:115張,均價是還好有在16塊以內啦。 張靜娟:這樣吼,好…好…所以這樣是全部了嘛? 營業員:對,今天115 ,然後昨天…禮拜五385 ,這樣總共 500 張。
張靜娟:對對對,ok
……
營業員:對,明天還要再轉1,827,450 。那你現在戶頭裡面 有300 嘛。
張靜娟:對,那明天夠扣嗎?
營業員:那就把那個差額轉進去就夠了。
」等語,有前開張靜娟與營業員之交易錄音語譯資料可稽( 參他卷一第85、86頁),核以該營業員確如附表一所示自10 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2 分8 秒起即為張靜娟陸續買進六福 公司股票共500 仟股,兼衡以被告吳秋華知悉前開重大消息 、被告廖麗櫻自承聽聞消息後指示張懷玉、由張懷玉轉委託 張靜娟代為購買六福公司股票等行為間,在時序上所具立即 性及密接性,堪認被告廖麗櫻知悉此內線消息之來源確為被 告吳秋華,並由被告吳秋華代為聯繫張懷玉與之碰面,再由 被告廖麗櫻當面指示張懷玉購買六福公司股票500 仟股,張 懷玉遂立即轉知張靜娟聯絡營業員,自同年月25日起以現價 在該數量範圍內陸續買進,嗣復由被告吳秋華再代為聯絡張
懷玉後,被告廖麗櫻再指示張懷玉轉知張靜娟出售股票。 ㈣被告2 人固辯稱:被告吳秋華向來嚴格禁止被告廖麗櫻購買 股票,亦未主動傳遞關於六福公司之消息予被告廖麗櫻,係 被告廖麗櫻在家中聽聞被告吳秋華與同事電話討論六福公司 財報時知悉該重大消息,始自行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且為 分散投資風險才另行委託張懷玉為其代購,但因其2 人與共 同友人間之聯絡方式都是由被告吳秋華先撥打電話寒暄後, 再交由被告廖麗櫻接過電話進入主題,所以才會由被告吳秋 華先行聯絡張懷玉,被告吳秋華確不知悉被告廖麗櫻購買六 福公司股票,其2 人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麗櫻就其獲悉前開六福公司消息之方式,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伊是在飯局間聽到吳秋華與同事的對話,談到六 福公司當年度財報好看,之後股價應該會上漲,現在是進場 買六福公司股票最好的時間點云云(見他一卷第326 至327 頁),於偵訊時復提出書狀並改稱:伊係於100 年6 、7 月 間,自報章雜誌內獲悉六福公司存在利多消息云云(見偵卷 第46、48至50頁),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係於 100 年6 、7 月間在餐廳看到過期雜誌的報導外,在同年8 月間有在家中聽到吳秋華與同事講電話稱六福公司這一季的 EPS 怎麼這麼好,就趕快進場去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其前後供詞顯有出入,僅足認定被告廖麗櫻確 有自被告吳秋華處獲悉關於六福公司之營運消息,尚無從以 此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⒉就被告廖麗櫻向來之股票投資方式,據其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於97年起開始購買股票,為避免配偶吳秋華知悉,遂借用 姪子王苡霖(即胞姐王廖麗香之子)之名義開立證券買賣及 交割帳戶自行管領使用,並將私房錢存放在王廖麗香家中的 保險庫內,再以一次僅購買一檔、決定投資標的後再將私房 錢存入交割帳戶內之方式,購買南亞、昱泉、新美齊、儒鴻 、超眾等由吳秋華所任職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公司股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證人王廖麗香亦證稱:伊 確有協同王苡霖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 券)開立證券及交割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及印章交由廖麗 櫻使用,廖麗櫻亦確有將私房錢存放在伊家中之保險櫃內, 及有用該私房錢在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 並有富邦證券108 年3 月15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0498號函 及所附王苡霖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45號卷〉函文卷第9 至11頁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卷〈下稱15573 號偵
卷〉卷一第139 至141 頁,下合稱王苡霖帳戶),另據證人 張懷玉證稱:廖麗櫻請伊幫忙代買六福公司股票時,伊有說 伊沒有證券帳戶,而廖麗櫻則跟伊說問問看張靜娟有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張靜娟則證稱:伊認識吳秋 華很多年,但沒有什麼深交,只知道廖麗櫻是吳秋華的太太 ,但不知道廖麗櫻的本名等語(見他卷一第255 頁反面), 可認被告廖麗櫻買賣股票向有固定之標的擇定、資金投入及 證券存放交割之交易模式,然為本案六福公司股票之買賣時 ,竟寧捨此得自行控制帳戶、資金、買賣標的、進出時間且 可秘密進行不使被告吳秋華知悉之慣行方式不為,卻由被告 吳秋華先代為聯絡委託張懷玉,再由張懷玉另行洽覓並不熟 識之張靜娟代為操作及使用張靜娟之帳戶交易進出,另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自其陳稱用以支付家庭開銷之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交由張 懷玉匯款予張靜娟,作為支付六福公司股票買賣之款項(見 他卷一第332 頁),除與被告廖麗櫻向來股票投資之方式有 異外,其出資由他人代為操作並掌控股票及交割獲利款項之 交易方式,亦無從分散投資風險,且與其所辯需瞞著被告吳 秋華秘密進行云云有悖。至證人林莉固證稱:伊與被告2 人 之聯絡習慣都是先聯絡吳秋華代轉廖麗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2至84頁),然除與本案被告廖麗櫻委託張懷玉代購六福 公司股票並無直接關連外,證人張懷玉亦陳稱:伊在本案之 前即有廖麗櫻之個人手機,也有與之單獨私底下聯繫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亦難想像被告廖麗櫻在為避免 被告吳秋華知悉其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有何必要仍 須遵循向來之聯絡習慣,而使被告吳秋華有自共同友人張懷 玉、張靜娟處知悉受被告廖麗櫻委託代購股票之可能,觀此 聯絡方式,反足以認定被告吳秋華本即知悉被告廖麗櫻委託 張懷玉代購六福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即難 謂有據。
⒊從而,被告吳秋華於100 年8 月21日至24日知悉六福公司前 開重大消息,在亦知悉被告廖麗櫻係為委託他人代購股票之 情形下,仍代為聯繫張懷玉,而由亦知悉該等重大消息之被 告廖麗櫻以有異於其向來股票買賣之方式,委託張懷玉並轉 而指示張靜娟,由張靜娟以其證券帳戶自同年月25日起購入 六福公司股票共500 仟股,並於持有未滿2 個月時全數出脫 ,衡以其等知悉重大消息及股票交易之時間及方式,堪認被 告吳秋華於知悉六福公司前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即使被告廖麗櫻亦知悉,並由被告吳秋華聯絡張懷玉,由 被告廖麗櫻當面指示張懷玉另委由張靜娟以其名義買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六福公司股票,2 人確具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吳秋華為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該內線消息之人,被告廖麗櫻自被告吳秋華處知悉該 等消息,為同條項第5 款所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渠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懷玉及張靜娟買入六福公司 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所 為如附件一所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下單買進股票之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四、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該項前段原定「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而 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廖麗櫻固否認與被告吳秋華具犯意聯絡,然於 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係自被告吳秋華之言談中獲悉六福公司當 年度之財報好看、股價應該會上漲之消息,始聯繫張懷玉轉 以張靜娟之名義買入六福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326 至 328 頁),堪認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其亦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0 6 年10月24日、108 年6 月1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10 6 年10月25日106 年他罪得字第22號字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8 年6 月14日108 年贓款字第8 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159 、161 頁),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秋華為六福公司簽證會計師,理應就其職業上 事項恪守保密義務,竟為圖私利,於知悉六福公司重大影響
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與其配偶被告廖麗櫻 共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影響六福公司其他股東及股票交 易者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 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 等信賴關係,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犯後就所為犯行坦認程度、 被告廖麗櫻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廖麗櫻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考其 並未全部坦承其與被告吳秋華共犯情節,尚難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為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六、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本案如 附件一所示因出售六福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業經張懷玉交付 現金予被告廖麗櫻等情,業如前述,是應依前開規定,對事 實上具有處分權限之被告廖麗櫻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 既經其主動繳回,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無庸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45號追加起訴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華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超眾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30,下稱超眾公司)101 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副簽會計師。緣超眾公司於101 年7 月間 將其與子公司Conquer Wisdom Co . ,Ltd(BVI )(下稱CW 公司)自結財務報表送交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經安侯會 計師事務所審計員陳怡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伶)、副 理吳珮宜(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吳佩宜)等人查核後,確認超 眾公司於101 年上半年度以權益法認列100 %投資CW公司之 投資收益淨額為1 億4,733 萬6,000 元,將致其101 年上半 年度稅前淨利達1 億9,873 萬元,較之100 年同期稅前淨利 1 億1,058 萬9,000 元增加79.70 %(下稱CW公司投資收益 消息),為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 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 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 於同年8 月7 日將之載明並完成超眾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表單一報告(下稱單一財報)時消息明確,且於101 年 8 月27日下午4 時14分許,經超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董事會通過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
之訊息時公開。被告吳秋華於101 年8 月7 日至10日間某時 ,因覆核主簽會計師寇惠植核閱完畢之上開單一財報初稿, 而實際知悉該初稿內所記載超眾公司認列CW公司投資收益之 重大消息,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與被告廖麗櫻 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麗櫻使用王苡霖帳 戶,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1 年8 月14日至22日 間,以每股平均28.98 元之價格陸續買入超眾公司股票共34 8 仟股,並於103 年3 月26日至27日以每股均價103 元之價 格全數出售,因此獲利2,578 萬3,150 元,因認被告2 人共 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 1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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