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1號
TPDM,106,訴,61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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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展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湧哲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423號、第8682號、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啟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湧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3、8、9、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8、9、12「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孫啟展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立國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物品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黃湧哲所有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啟展(綽號:火車)、李立國(綽號:阿豪)及黃湧哲( 綽號:阿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孫啟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1、4、5、6、7、10、13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1、4、5、6、7、10、13所示之交易方式,而 以如附表一編號1、4、5、6、7、10、13所示之交易數量及 價額,分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佳任林宗慶萬偉豪等人。
孫啟展黃湧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以如 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 2、3、12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分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宗慶之成年友人「阿文」、張朝清蘇忠義等 人。
孫啟展李立國黃湧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 數量及價額,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慶。 ㈣孫啟展、綽號「皓宇」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地,分 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萬偉豪
黃湧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 ,而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出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景霖
孫啟展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順仁戴維倫等人施用。 ㈦李立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秉祥施用。
三、孫啟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6時10分前 之某時許,向自稱「小雅」之成年女子,購入含海洛因成分 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有之。四、嗣本院自105年起准許員警對孫啟展李立國黃湧哲等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7日上午6時許,為警 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先就孫啟展之隨身物 品及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9.8728公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之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 0.88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 個(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3151號命令銷燬之)、三星廠牌之白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TC廠牌之黑色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共2支;於同日 上午7時許,在孫啟展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之分租房間內,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檢品(驗 餘淨重1.77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分裝棒1支等 物品。對於李立國位在同址之另一分租房間內,扣得李立國 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驗餘淨 重5.39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電子磅秤1個 等物品。在黃湧哲之同址分租房間內,扣得黃湧哲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業已發還) ,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啟展、證人林宗慶林秉祥張朝清等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 詞,且賦予被告李立國黃湧哲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 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 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彼等 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啟展、證人林宗慶林秉祥於偵查中之證 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如上述,足以保障被告李立國黃湧哲之反 對詰問權,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啟展李立國黃湧哲(下稱被告3人 )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啟展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外,如附表一 其餘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3轉讓禁藥及 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選 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孫啟展坦認幾乎 全數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無刻意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必要,況證人林宗慶及其女友 蔡清竹之證詞,對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 地,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何人,彼此之證述歧異,難謂 可採等語。被告李立國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選 任辯護人曾伯軒律師之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立國於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至多涉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至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林秉祥部分,乃證人林秉祥自 行拿取,與被告李立國無涉等語。被告黃湧哲否認有被訴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之辯護意旨略 以:黃湧哲駕駛被告孫啟展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係向被 告孫啟展借用並於平日搭載客人謀生,至如附表一編號2、3 、8、9、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其中賣家均為被告 孫啟展,被告黃湧哲僅向買家收取金錢或前往交付物品,對 於交易物品之內容及收取款項之目的,其難謂有所知悉,況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買家張朝清,亦不認識被告黃湧哲, 實難認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黃湧哲未於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梁景霖蘇忠義達成任何毒品交易 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啟展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附表一編 號5之外)、如附表二編號2、3轉讓禁藥及上開事實三所示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李立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之事實;被告黃 湧哲於附表一編號2、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地, 代被告孫啟展前往送交物品予「阿文」、證人張朝清、林宗 慶等人或收取款項之事實,被告3人自始供述在案,並經證 人游佳任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53頁至



第5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字第4423號 卷,第二宗第167頁正反面)、證人林宗慶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61頁至第73頁反面 、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2頁至第 119頁反面)、證人梁景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字第868 2號卷第一宗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二宗第309頁至第311 頁)、證人萬偉豪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 一宗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33頁至 第34頁)證人蘇忠義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 8682號卷第一宗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 宗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44頁至第150頁) 、證人白順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 第90頁至第93頁、第二宗第293頁正反面)、證人戴維倫於 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 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二宗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林秉祥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二宗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至 第178頁、第二宗第187頁至第196頁)、證人蔡清竹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95頁至第99頁、偵 字第4423卷第二宗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張朝清於警詢及 審理中(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本 院訴字卷第一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梁景達於 警詢中(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一宗第255頁至第256頁)分別 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被告孫啟展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湧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立國所持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 宗第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165頁)、本院108年4月8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33頁)、本院106年 度刑保字第2513號贓證物清單所示被告孫啟展所有之三星廠 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T C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青保字第69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 7公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10號鑑定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 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青字第724號、藍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被告李立



國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 包(總驗餘淨重5.39公克)、電子磅秤1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9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 一宗第232頁反面)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關於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之友人「阿文」部分: ⒈證人孫啟展於審理中證稱:伊交付被告黃湧哲之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由被告黃湧哲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處交予證 人林宗慶,並向證人林宗慶收取3,000元;伊交付毒品予被 告黃湧哲,僅用夾鍊袋包裝,別無其他包裝,故被告黃湧哲 一定知悉內容物,伊亦會同時告知被告黃湧哲收款之數額; 被告黃湧哲收到3,000元後,扣除成本剩下1,000元,兩人各 分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42頁);於偵查中供 稱:伊因證人林宗慶第一次購毒時,便欠下1500元,遂認證 人林宗慶很難搞,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伊接獲證 人林宗慶來電告稱友人「阿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交 代被告黃湧哲前去送貨,並向對方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款3, 000元,被告黃湧哲收回3,000元,但僅交付對方3包甲基安 非他命,伊扣除2000元成本後,與被告黃湧哲各分500元, 並結證稱:被告黃湧哲知道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幫忙送 毒品給證人林宗慶,亦代為收款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 二宗第306頁、第307頁),另證人孫啟展針對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A-2-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伊持用之0000000 000號門號與證人林宗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內 容,其中提及「1個3,000元的工人」、「缺1個啦,你只有 拿3個」,是指與證人林宗慶洽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00 0元,後來被告黃湧哲去面交時,卻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阿文」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2頁反面至第 13頁),足徵證人孫啟展自始對伊與證人林宗慶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地,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之證述一致,核與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別無出入。酌以證 人孫啟展對於上開犯行已坦認在案,當無虛構證詞以陷害被 告黃湧哲之動機,是應屬可信。
⒉證人林宗慶於審理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 是幫「阿文」詢問的,與被告孫啟展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對話,但未從中獲利;被告黃湧哲開被告孫啟展的車過來找 伊,與被告黃湧哲不認識,通常是被告孫啟展黃湧哲過來 ,幫忙被告孫啟展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湧哲於譯文中所 稱「是用刑期在拼的」,指的就是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伊 與被告黃湧哲於105年10月4日下午之對話,是伊打給被告孫



啟展後,而與被告黃湧哲交談,被告黃湧哲於翌日過來拿錢 時,但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4頁反 面至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啟展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並可證明被告黃湧哲原交付予證人林宗慶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上確有不足。
⒊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坦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105年10月4 日下午4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與證人林宗慶之對話,僅 否認曾替被告孫啟展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並辯稱:全係 由被告孫啟展與證人林宗慶自行面交,與其無涉云云,然旋 改稱:被告孫啟展是販毒者,其僅替被告孫啟展駕車運送甲 基安非他命予買家,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 一宗第37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坦認幫忙被告 孫啟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代向證人林宗慶收款乙節屬實 ,堪認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文」。況由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以觀,其中被告黃湧哲向證人林宗慶表示「我們做這個 ,用刑期在拼的」內容,益徵其為被告孫啟展從事之交易行 為,顯屬不法,主觀上難謂不知,是被告黃湧哲於此部分辯 解,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黃湧哲與被告孫啟展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朝清部分:
⒈證人孫啟展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A-1-1」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證人張朝清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內容所作成,其中「半個」,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12」是指12,000元、「 2還是3」是指2、3,000元,要價12,000元;伊於105年10月7 日凌晨1時許,在證人張朝清之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之住處 ,以12,000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清,但 證人張朝清僅付8、9,000元,被告黃湧哲於翌(8)日凌晨 將伊之計程車開出,伊遂要被告黃湧哲向證人張朝清收取餘 款2、3,000元,被告黃湧哲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字第8682號 卷第一宗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證 述(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305頁反面、第307頁反面) ,而伊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湧哲確於108年10月8日駕車 前往收取證人張朝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剩餘價款, 但忘記被告黃湧哲有無拿回交付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 宗第341頁),可見證人孫啟展自始證述一致,況有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可信。
⒉證人張朝清於審理中證稱:伊僅認識被告孫啟展,但不認識 被告黃湧哲,亦沒有見過面;伊向被告孫啟展買過一次毒品



,一次買半台,但該次錢不夠,量好像也不夠,後來被告孫 啟展又派一個人來收尾款,但伊不認識該收尾款的人,伊於 警詢中會提及被告黃湧哲,乃員警告知該人之身分而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足見 被告孫啟展與證人張朝清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並有部分價款未收取,由被告黃湧哲於翌日前去收取。雖 證人張朝清於審理中提及無法記起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被告 黃湧哲,然證人張朝清於警詢之初,經員警提示照片後指出 被告孫啟展黃湧哲等人之身分(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 第60頁),當可確定被告黃湧哲為「105年10月8日凌晨前來 為被告孫啟展收取剩餘毒品款項之人」無訛,是被告黃湧哲 與被告孫啟展有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張朝清之事實已明。
⒊況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A-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本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被告孫啟 展要其去向證人張朝清收款,但收款原因為何,其不清楚; 因於105年10月8日外出開車載客,才去幫被告孫啟展向證人 張朝清收款3,000元,並沒有從中獲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8 682號卷第一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湧 哲最初即坦認前往替被告孫啟展收款之情,是被告黃湧哲於 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孫啟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林宗慶部分:
⒈證人林宗慶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A-3-1」通 訊監察譯文,乃伊與被告孫啟展之對話,證人蔡清竹為同住 之女友;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孫啟展 購入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未給付該次價款;通常是被 告孫啟展前來住處交付毒品,看是交付給伊或蔡清竹,並沒 有透過其他人前來交付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69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是被告孫啟展送過來,伊向被告孫啟展購入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136頁反面) ,伊於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18頁 反面),核與證人蔡清竹於偵查中陳稱:證人林宗慶於105 年12月25日與被告孫啟展聯繫,證人林宗慶要被告孫啟展算 便宜一點,伊當時在場,被告孫啟展與證人林宗慶在上開住 處交易,但證人林宗慶沒有把錢給被告孫啟展,反而向被告 孫啟展賒欠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二宗第73頁),互核 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酌以證人蔡清竹與被告 孫啟展並無怨隙,無刻意虛構證詞陷害被告孫啟展之必要,



況伊之證詞與證人林宗慶上開所述,別無出入,是可信採。 至被告孫啟展之辯護人辯護稱:勾稽證人林宗慶蔡清竹之 證詞,對於被告孫啟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彼等證述不一,難謂可採等語 ,非無誤會。
⒉被告孫啟展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孫啟展坦認近乎全數犯行 ,無須刻意否認此部分販毒之舉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既足 以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地,被告孫啟展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之行為,反觀被告孫啟展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孫啟展此部分之販毒犯行,已 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孫啟展黃湧哲李立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部分:
⒈證人孫啟展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A-2-5」通訊監察譯文, 係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宗慶以0000000000 號門號之通訊內容,其中「我1萬拿給他嗎?」、「他會拿 給你,其他的我再補給你啦」,乃證人孫啟展要證人林宗慶 把1萬元交給被告黃湧哲,再由被告黃湧哲拿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宗慶,至於數量不夠的部分,會由證人孫啟展事後 補上;被告黃湧哲受證人孫啟展之託,開車前往證人林宗慶 之住處,販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及於如附 件編號4所示之「A-2-6」,卻係由被告李立國持用00000000 00號門號與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及證人林宗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我昨天拿 1萬元放火車那裡,我就請他幫我拿半個放在他那裡,他如 果有來我這再拿1、2個給我就好」之意,並不清楚;伊與證 人林宗慶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A-2-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乃於105年12月30日以2,000元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宗慶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15頁反面至第 18頁),於偵查中證稱:「A-2-5」通訊監察譯文中,是證 人林宗慶打來並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黃湧哲代為接聽,被 告黃湧哲當天出門,已交付些許毒品要其給證人林宗慶,卻 遭被告黃湧哲從中施用一部分,所以交給證人林宗慶的毒品 份量不足,伊又補了6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伊於 警詢中稱出售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之說法,則 不記得了;由「A-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林宗 慶與被告李立國之對話,被告黃湧哲向證人林宗慶拿取1萬 元後,原本交代被告黃湧哲拿取2包毒品給證人林宗慶,但 後來拖延沒拿過去,直到證人林宗慶與被告李立國討論此情 ,證人林宗慶才要伊將5,000元交給被告李立國;由「A-2-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伊交給證人林宗慶2包甲基安 非他命後,又去找證人林宗慶2次,每次又各給2包,才把證 人林宗慶交付價款還清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30 6頁正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李立國,已有3、 4年,伊曾與被告李立國在同址分租房間,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純粹是與證人林宗慶之交易糾紛,與被告李立 國各作各的,並無如起訴書所指被告李立國與伊、黃湧哲共 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乙情;證人林宗慶與被告李立國一 起討論後過來找伊,但不清楚他們討論的內容;伊於偵查中 提及證人林宗慶要伊將5,000元交給被告李立國,是要伊把 現金給被告李立國,但伊沒有錢,被告李立國知道伊欠證人 林宗慶1萬元,就提出用毒品抵償,但伊又沒有毒品可以給 ,被告李立國均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43頁至 第345頁),是由證人孫啟展上開所述,對證人林宗慶交付1 萬元後,究係「向伊購入10包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黃 湧哲交付毒品不足後,又陸續交付6包甲基安非他命」,或 如於審理中改稱:「證人林宗慶借款1萬元,由伊改以毒品 抵債,證人林宗慶又來索討,要求改將5,000元現金交給李 立國即可」等說法,何一屬實,未有定論,然證人林宗慶交 付1萬元予被告孫啟展,被告孫啟展未適切回應,使證人林 宗慶改找被告李立國商量之後,認被告孫啟展須交付毒品或 退還現金,為被告李立國知悉一情,則已明確。 ⒉被告李立國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林宗慶於105年12月29日來 電抱怨,伊拿1萬元給被告孫啟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從中清償前欠被告孫啟展之4,000元後,還剩下的6,000元欲 用以購買毒品,請被告孫啟展過來時,拿1、2個毒品給伊; 「A-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個」乃指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半件」則指半兩;證人林宗慶叫其過去,而身上 剛好帶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較容易碰到證人林宗慶, 才打電話給被告孫啟展,商量可否讓把毒品先給證人林宗慶 ,再由被告孫啟展將毒品補還予其,之後才在新北市三重區 龍門路住處內,拿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 剩下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月間,因被告孫啟展 當時在忙,由其拿去臺北捷運木柵站給證人林宗慶,算是被 告孫啟展借支毒品,於事後再補還給其等語(見偵字第8682 號卷第一宗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孫 啟展不大理睬證人林宗慶,所以證人林宗慶才以手機去電給 被告孫啟展,並表示先拿取其所有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抵 償,於106年1月,其以同樣方式拿了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宗慶,被告孫啟展均補還給其,但其未從中獲得好處



,其亦未與被告孫啟展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 卷第二宗第253頁),足見證人林宗慶交付之1萬元,於抵償 被告孫啟展欠款後,尚餘6,000元,證人林宗慶以上開6,000 元,作為購入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未見被告孫啟展即 時回應,證人林宗慶改找被告李立國商量,由被告李立國先 行代墊給證人林宗慶6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由被告孫啟 展補還被告李立國完畢,被告李立國對上開情節,並不否認 ,亦坦認交付如數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承此,被告 李立國於被告孫啟展未向證人林宗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 即於證人林宗慶、被告孫啟展之同意下,改由其代為交付如 數毒品以為清償,顯然與被告孫啟展間,就與證人林宗慶於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而言,已形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證人林宗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立國於105年12月29日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伊,乃因被告孫啟展欠錢的事情,伊 找不到被告孫啟展,才請被告李立國代為詢問,並於106年1 月5日與被告李立國一起去找被告孫啟展;伊原本要跟被告 孫啟展購入10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黃湧哲於105年12 月27日拿取上開1萬元時,順便拿1、2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 ,但被告黃湧哲沒有交付毒品,只拿錢就回去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4頁至第119頁),足見證人林宗慶表示 交付被告孫啟展1萬元後,得悉被告黃湧哲將前來取款,遂 開口要被告孫啟展拿1、2包毒品過來,但被告黃湧哲僅拿錢 回去,卻未交付毒品,被告黃湧哲甚至告知證人林宗慶,要 等其拿錢回去後,再等候被告孫啟展進一步交付毒品之指示 ,足見被告黃湧哲對被告孫啟展林宗慶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甚為知悉,亦從中擔任取款之角色甚 明。
⒋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業就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 A-2-5」通訊監察譯文供稱:此為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9 時27分許與證人林宗慶之通話,係利用被告孫啟展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宗慶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 內容,代被告孫啟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證人林宗慶住處, 拿取10,000元之欠款,但對於取款之原因為何,則不清楚, 但曾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慶,是被告孫啟展 出門前交代的;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中,其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38頁正反面、偵字第 4423號卷第二宗第100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湧哲對自己於 上開交易中扮演送貨、取款之角色,本來知悉甚詳,僅於「 被告黃湧哲取款時,是否同時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與證人林宗慶孫啟展所述出入外,其餘互核一致,卻 於本院中臨訟翻異供詞,是被告黃湧哲所辯並非可採,故與 被告孫啟展李立國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慶之事 實,酌以上開資料審認後,至為灼然。
㈥關於被告黃湧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梁景霖部分:
⒈證人梁景霖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3個,是向被告黃湧哲購買的;伊於如附件編號5所 示之「B-5-1」通訊監察譯文,係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湧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湧哲購入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85頁至第 86頁),於偵查中證稱: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對話,為伊與 被告黃湧哲所為,當天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附近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伊應有賒欠交易款等語(見偵 字第8682號卷第二宗第311頁),足見伊前後所述一致。 ⒉被告黃湧哲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辯稱: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 對話,確與證人梁景霖所為,然未收到證人梁景霖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款,當然亦沒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梁景霖 云云(見偵字第8682號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偵字第4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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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