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7號
自 訴 人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許俊甫
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林天麟律師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李澤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洋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1月20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Ursalary -Taiwan (各公司薪水薪資查詢-臺灣)網站(網址:00 00://000 .00000000 .000),刊登「公司:台谷動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谷公司)、職稱:光電工程師、年終 :0 、獎金:0 、心得:員工宿舍在老闆家裡‧限女性」等 足以貶抑、毀損自訴人台谷公司及許俊甫名譽之訊息,以此 方式誹謗自訴人2 人。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第323 條第1 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 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 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 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 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 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 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 項規定則係
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 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 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林俊益,《刑事 訴訟法概論》(下),2003年3 月2 版,第203 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 果均同此見解)。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 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 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 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同採斯旨。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於106 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 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可查(見 本院卷第1 頁)。惟自訴人業於105 年4 月25日就同一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後經該署檢察官 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106 年10月 31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暨106 年度偵字第22974 號 處分不起訴,並因自訴人聲請再議,均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函暨所附該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 711 號卷第77至79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1 至3 、130 至134 頁;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1 至3 頁反 面)。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略稱: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偵續一字第2 號被告李澤洋妨害名譽案卷9 宗,請併案辦 理等語。惟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與此移來併辦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