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王孟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投
監四字第65-GN0000000、65-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GN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前繳送。㈡民國108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YU-3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 精武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所迴轉,適為在該處執 行交通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立即上前鳴警笛以手勢及指揮棒予以攔查,示意系爭 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沿三民路往太 平方向駛離,乃當場記下車號,以第GN0000000號、第GN000 0000號違規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2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應 到案處所即被告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南投監理站遂函 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查覆結果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南投監理站遂函復原告,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應依章處 罰並告知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原告不服函覆結果,遂於10 8年1月24日致電被告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南投 監理站乃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GN0000000號、第65-GN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2萬元整
,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該裁決書經郵遞送,於1 08年1月28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投監四字第65-GN0000000號,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 之違規事項,原告因夜間視線不良,且前行有大型公車擋住 ,以致違規,並非故意迴車。投監四字第65-GN0000000號,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項違規 事實,原告萬分不能接受,因原告不知道違規迴轉,故為何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被告只以臨檢警方監視內容為資料證據 ,便依此裁決,未詳實查證違規現場實情與案件原由。原告 檢附平日此違規路段臨檢情況,與當日被臨檢情況不同,一 般此路段由大型警車開燈明示臨檢並依正常程序臨檢,而非 躲在暗處突然衝出讓受檢人反應不及,原告當時誤認臨檢員 警為交通路段施工之指揮人員,故未能及時停車接受檢查, 絕無拒絕停車接受檢查之用意與行為。
㈡原告因青光眼、乾眼症等症狀,影響夜間行車能力視線度。 攔檢員警僅以指揮棒指揮,並無明顯夜間服裝裝備,吹哨原 告於車內開音響無法知悉,因附近常有施工怎能知道是警方 藏於加油站衝出攔檢,因攔檢未停罰則從107年度3,000元至 6,000元,改為10,000元至30,000元,故原告認定員警有故 意於夜間不明顯之攔停。三民路本路段公車出入繁雜,行車 往來甚多,如果原告因違規迴轉之900元罰款而故意攔檢不 停而被罰20,000元,於情理不合。又若警方已拒絕攔檢罰款 來懲處原告,原告不就含冤不白。而三民路同一路段由北向 南禁止迴轉,而由南向北卻無禁止迴轉是何道理,明顯陷行 車人於違規之地。因此罰則法院有前例因攔檢員警未遵罰則 標示不明而判定不罰,若員警故意以此方式在這路段繁多攔 檢,原告臨時停車而造成車禍,警方能心安嗎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情形、第60條第 1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新臺幣2萬元,並吊扣 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
㈢經舉發機關查覆結果略以:「舉發員警在台中市北區三民路 與精武路口,當場目視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迴轉 ,立即上前鳴警笛以手勢及指揮棒予以攔查,示意系爭車輛 停車,惟系爭車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沿三民路往太平方 向駛離,全程為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 場製單舉發,遂當場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 ㈣另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在系爭路口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路段迴車,雖主張前有大客車擋住視線,惟觀該路口禁 止迴車標誌,於原告駛近該路口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誌之存 在,且車輛間自應保持適當距離,以確保行車安全。另本案 員警並非在執行臨檢勤務,只是一般交通違規取締,原告於 系爭路口迴轉後執勤員警見狀,即由路旁趨前走向外側車道 ,經鳴警笛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予以攔查,惟見原 告並無任何減速停車之意,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情,違規事證明確,故被告依規定裁處2萬900元整,記違規 點數1點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 107年9月1日施行。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彭玉嬌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5 日2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口,因「在 禁止迴轉處迴車」、「違規經警方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 ,拒絕停車逃逸」,為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N0000000號、 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7年12 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45820號函、錄影光碟、畫面 擷取影像13幀、被告107年12月10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8360 4號函、原處分一、二、送達證書、禁止迴車標誌照片、駕 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8-50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檢附眼疾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主張因青 光眼、乾眼症等狀況,影響夜間行車能力視線度,當時誤認 臨檢員警為交通路段施工之指揮人員,故未能及時停車接受 檢查,絕無拒絕停車接受檢查之用意與行為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 2018/10/05 21:05:55時員警站立於三民路過精武路口 之路旁,面對三民路與精武路口,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 燈,正有公車左轉通過路口,有二台自小客車從三民路行 至路口,21:05:58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該二台 自小客車一前一後於路口迴轉至三民路對向車道,前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朝員警駛來,21:06: 03時至21:06:11時員警持續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路邊 停車,系爭車輛往左駛入內側車道加速駛離,員警即表示 「AYU-3373」,21:06:12時至21:06:30時後車則在員 警旁邊之加油站入口處停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從三民路行至精武路口, 於路口迴轉至三民路對向車道,朝員警駛來,經員警持續 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路邊停車,系爭車輛竟加速駛離之 事實,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下
方)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YU-3373等情。原告雖 主張因夜間視線不良,且前行有大型公車擋住,以致違規 迴車云云,查依卷附禁止迴車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第49頁),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禁止迴車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足見 汽車駕駛人沿三民路行至精武路口,自應遵守該標誌,禁 止於路口迴轉,且該標誌係設於中央分隔島之燈桿上,高 度適當,位於號誌燈之左前方,亦未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 情,於夜間經以路燈照明之情形下,仍屬清晰可辨,是以 該標誌之位置、高度,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 於辨識燈號燈色之同時即可看見該標誌之設置,況且道路 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自近處而 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車輛駕 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 誌,否則於車輛之反應即易生有瞬間不及反應之危險,故 原告主張該標誌因夜間視線不良,且前行有大型公車遮蔽 云云,自不足採。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路口號誌顯示 為綠燈,正有公車左轉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從三民路行至 路口,可知原告已得遵照其行向綠燈號誌前行至路口,自 得同時察覺該標誌之設置,卻逕予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 原告就上開違規迴轉之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仍具有過失。 又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朝員警駛來, 經員警持續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車,此 觀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後車確得依員警指示停車,並無 原告所述無法知悉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路邊停車之 情形,惟原告竟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卻由外側車道往左偏 離切換至內側車道加速駛離,顯見原告規避稽查之意甚明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 採信。原告另檢附平日此違規路段臨檢照片(見本院卷第 6-8頁),主張員警躲在暗處、藏於加油站,突然衝出使 其反應不及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站立於三 民路過精武路口之路旁,面對三民路與精武路口,係立於 開放空間之道路上執行勤務,且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 本應注意自身安全,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 規舉發,尚難認符合原告所述員警有躲藏情節,況如前述 ,員警持續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車,原 告甚且刻意繞越員警而過並加速駛離以規避稽查,並無使 原告反應不及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
有利於其之斟酌。至於原告主張三民路同一路段由北向南 禁止迴轉,而由南向北卻無禁止迴轉是何道理,明顯陷行 車人於違規之地云云,惟調整路口交通標誌設施,應由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於主觀上縱認上開路口 交通標誌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 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原告於該交通標誌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誌 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 ,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時舉發通 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 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參酌 )。是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 ,兩者之舉發程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 違規事實亦具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查本件舉發經 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2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45820 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 年10月5日(誤載為107年11月28日)21時7分,在本市北 區三民路與精武路口,當場目視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迴轉,立即上前鳴警笛以手勢及指揮 棒予以攔查,示意該AYU-3373號自小客車停車,惟該車不 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沿三民路往太平路方向駛離,全程為 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場製單舉發, 遂當場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AYU -337 3自小客車在本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口,確實在設 有禁止迴轉標誌處迴轉行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屬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本件員警因系爭 車輛逃逸,事出突然,遂當場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
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本件員警 雖於上開時、地,目睹系爭車輛先後發生「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未予當場攔查,嗣依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逕以車主即訴外人彭玉嬌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㈣關於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8年2月 23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2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限於108年3月10日前繳送。㈡108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08年3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3月12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處 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 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 ,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 ,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 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 ,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二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 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20,000元,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至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部 分,則非適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 ,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