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潘加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BH1321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GC-7023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10日 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3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現場的路口,第1個號誌桿前,只有左轉彎 車道有劃設停止線,而直行車道並無有停止線,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依遵行方向之 路面寬度劃設之」明顯不符。第1個紅綠燈桿上有1個左彎的
標誌,明顯代表該號誌是左彎車道要遵行的號誌。第2個號 誌桿,只有劃設斑馬線並無劃設停止線,無停止線,駕駛人 右轉絕對沒有紅燈右轉的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3 9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 規案件,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顯示,該車於108年1月8日1 1時31分許,行經本轄太平區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於該路 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仍恣意闖越該路口紅燈右轉。旨揭 車輛上述行駛狀態,顯與上揭規定構成要件相符,本分局員 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3條第2項規 定予以逕行舉發,有關潘君所辯之詞係屬交通標線劃設些許 瑕疵,惟仍不影響用路人前斷遵循、應非阻卻違規之正當事 由,仍請貴院依權責裁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19/01/08 11:31: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 車)行駛於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快車道上,11: 31:57時該車行至大興路310號對面時,號牌LGC-7023號紅 牌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慢車道超越該車,11: 32:02時大興路往西南方向與長安東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左側停止線處,11:32:06時至 11:32:15時系爭車輛超越慢車道左側之停止線,行經第1 組號誌桿,接著行經行經2組號誌桿後即逕行右轉長安東街 且畫面顯示當時長安東街車輛正在通行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 方向與長安東路口,近端號誌桿上設置「左彎標誌」,該號 誌桿設置於近端行人穿越道處,該行人穿越道前之快車道及 慢車道水溝蓋左側有設置停止線,遠端號誌桿處之行人穿越 道前則未設置停止線等情。
㈤原告對於紅燈右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第1組號誌桿處 只有左彎車道有劃設停止線,第2組號誌桿處無停止線,主 張免罰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62年7月1 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
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 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從上揭資料顯示,臺中市○○區 ○○路○○○○○○○○○路○○0○號誌桿上有設有「左 彎標誌」,惟該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而設, 非謂第1組號誌桿係左彎車輛專用。且該處雖因道路拓寬, 水溝蓋右側慢車道停止線未隨之增繪,惟縱使水溝蓋右側慢 車道未繪設停止線,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遇第1組號誌桿圓形 紅燈,即應禁止通行,不應超越第1組號誌桿,然而系爭車 輛不僅超越第1組號誌桿,甚至超越第2組號誌桿圓形紅燈, 逕自右轉長安東路至銜接路段,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 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 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大型重型機 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 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 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 處;...。」,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
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8日11時31分許,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8年1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 第GBH13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8年4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地圖(台中市太 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與長安東路口)、檢舉民眾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13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395 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被告108年4月9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398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23-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第1個號誌燈桿上有1個左彎的標誌,明顯代表該 號誌是左彎車道要遵行的號誌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08 11:31:08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快 車道上,11:31:57時該車行至大興路310號對面時,號 牌LGC-7023號紅牌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慢車 道超越該車,11:32:02時前方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號誌 轉為圓形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11: 32:06時至11:32:15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行經第1組 號誌桿,接著行經第2組號誌桿後即逕行右轉長安東路, 畫面顯示當時長安東路車輛正在通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 口,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予前行進入路口,行經第1 組號誌桿,接著行經第2組號誌桿後並右轉長安東路之事 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上開路口地圖照
片(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該路口為大興路與長安東路 之交會處,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 大興路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 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 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 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 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既沿大興路前行進入路口,行經第1組號誌桿、第2 組號誌桿後並右轉長安東路,自應受其大興路行向號誌之 管制,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面對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 前行進入路口並右轉長安東路,自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情形。而查左轉標 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該路段道路上之特殊狀況, 得以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與行 車管制號誌係藉燈號燈色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 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二者自屬有別,故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為採。原告另主張第1個號誌桿前,只有左 轉彎車道有劃設停止線,而直行車道並無有停止線,與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依遵 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明顯不符云云,但不因而影響 現場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制效力,自不容原告執此 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