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陳瑩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駕駛號牌 000-TA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路與長生巷口,因「闖紅燈(環中路左轉長生巷往 潭子區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21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發生時間107年12月5日晚上9時50分,當時 有兩位警察,男警站比較前面、女警站比較後面,當時環中 路整排沒燈,天橋下有燈。當時行駛到距離待轉區還有不到 半車身距離,待轉區上有一台機車停在待轉區線上跟原告垂 直,那時是綠燈,停了有7秒以上,左邊有大車經過,等紅 燈停(環中路)、綠燈亮(長生巷),然後要轉往長生巷, 因為跟停在待轉區上另一台,因距離近,轉彎有壓過去,女 警攔下原告第一時間就問:「你沒有從待轉區內出來」,原 告說是,女警就說:你這樣算闖紅燈,就這樣開始爭辯,有 半小時,有跟女警反應停在待轉區上有一台機車跟原告垂直 無法行駛過去,女警搖頭擺手不信,女警說有錄音,後來男
警過來,都異口同聲:「沒有從待轉區內出來就是闖紅燈」 。原告要求公布錄音。原告停在「機車待轉區」近剩不到半 車身距離,待轉區上有一台機車停在待轉區,近原告線上跟 原告垂直,原告有停7秒,那時還是綠燈,等長生巷綠燈後 轉彎。那時是環中路綠燈,有車子從後面上來很多,能直接 繞過去嗎,車子在跑的路,當然是要停下來離前面那台機車 很近,不好轉繞,停著停著環中路就紅燈,長生巷慢2秒就 綠燈,這樣不能臨停嗎,轉彎就不對嗎,沒有兩段轉彎嗎, 速度都很慢,都以燈號為準,也是長生巷綠燈,才往長生巷 行駛有錯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2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5 43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於107年12月 5日21時50分,在本市北屯區環中路、長生巷口,舉發重機 車駕駛人陳瑩瑾(下稱陳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 據舉發員警指述:陳民於上述時間沿環中路(東向)行駛, 於該行向(環中路)號誌綠燈時未到機車待轉區內停等,而 係於環中路(東向)號誌轉為紅燈後,逕自左轉長生巷(往 潭子方向),闖紅燈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經現地勘查,案址環中路段左彎機車優先道近路口處設有 停止線,車輛於該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本應於停止線後方 停等,欲左轉長生巷之車輛應待環中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方 能續行進入左彎待轉區,復依長生巷號誌行駛」及「取締經 過:員警擔服107年12月5日20至24時交通稽查取締重大違規 巡邏勤務時,於21時50分許在環中路、長生巷口發現一輛紅 燈左轉機車,該違規機車沿環中路左轉長生巷往潭子方向行 駛,員警予以現場攔查,該違規駕駛陳瑩瑾於現場向警方坦 承自己紅燈左轉(環中路往東方向燈號為紅燈),但陳男認 為長生巷方向燈號已為綠燈,所以他可以直接從環中路左轉 ,而不需至機車待轉區停等後才左轉,並認為該路口為T字 型路口無需待轉,陳男之交通觀念顯有錯誤。經查,該環中 路、長生巷口有機車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待轉區方 向有機慢車待轉專用號誌,而環中路往東方向號誌並無左轉 彎專用燈號,是以沿環中路往東行駛的機車要左轉長生巷,
一定要在環中路往東方向綠燈時到機車待轉區內停等後,等 候機慢車待轉專用號誌綠燈後(長生巷往潭子區方向綠燈) 才能直行,但違規駕駛陳瑩瑾於環中路往東號誌為綠燈時, 並未到機車左彎待轉區內停等,而是在環中路往東方向號誌 為紅燈,長生巷往潭子區方向燈號已轉為綠燈時,才從環中 路直接左轉長生巷往潭子區方向行駛且陳男行駛於環中路, 環中路往東方向燈號為紅燈時,陳男機車仍未過停止線進入 路口到機車待轉區,陳男於現場亦自述未至機車待轉區內停 等,且自認為該路口機車要左轉彎並不需到機車待轉區內停 等,陳男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規定,員警依規 定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往東方向,行經長生巷口時,闖越紅燈 號誌左轉長生巷,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 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長生巷口,因「闖紅燈(環中路左 轉長生巷往潭子區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 關第GN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12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5439號函、職務報告書 、舉發單查詢、被告107年12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4
85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33-4 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當庭播放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45頁)記載:員 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2/05 21:46:56時至21:49: 56時員警已攔停原告,原告表示「現在都可以這樣轉了, 綠燈可不可以轉,我問你,綠燈可不可以轉?」,女員警 表示「綠燈你要去待轉,紅燈你不可以走」,原告表示「 那個沒,你在那邊拗這個」,女員警表示「是你在拗吧」 ,員警表示「隨便一個紅燈都不能左轉,你剛才是這樣直 直騎過來,對吧」,原告表示「就紅燈啊」,員警表示「 這前面有一個格子」,原告表示「啊你紅燈,這邊綠燈, 當然...」,員警表示「這有一個格子」,原告表示「我 停在這邊旁邊,也是這樣直接過來,不對嗎?」,員警表 示「我們考駕照的時候,紅燈就不能...」,女員警表示 「你的觀念不對」,原告表示「什麼叫觀念不對」,女員 警表示「那邊很常會車禍」,原告表示「你這樣子,大家 根本就是到法院去講了啊,我明明就是紅燈轉過來哦」, 女員警表示「你從頭到尾都承認你紅燈轉過了啊」,原告 表示「那邊紅燈,這邊綠燈,當然可以這樣轉啊」,女員 警表示「什麼叫你紅燈,你直接轉過來」,原告表示「如 果說我今天綠燈,我就不會直接轉過來」,女員警表示「 綠燈你就要去待轉」,員警表示「綠燈你就要...」,原 告表示「沒有那個規定,你停在旁邊,那個旁邊就可以轉 了啦」,員警表示「兩段式90幾年就開始了」,原告表示 「什麼兩段式,如果說今天這個是十字路口,那又不一樣 了,對不對,問題是,不是,那邊沒有路啊」,員警表示 「那個內車道就是禁行機車,快車道」,原告表示「我也 是那樣轉過來的,不要再那邊爭了,你這樣只是上法院而 已啦」,員警表示「先生,說話小聲點,是你在爭」,原 告表示「這邊不是十字路口哦,不是十字那一種的哦」, 員警表示「這T字路口」,原告表示「你看那個旁邊是沒 有路的」,員警表示「這T字路口,不是十字路口」,原 告表示「那你這樣,那邊紅燈,這邊綠燈,就是直接過來 啊」,女員警表示「那你過來的時候...」,原告表示「 旁邊停一下就可以了」,員警表示「綠燈時,可以進去格 子內而已」,原告表示「沒有規定一定要跑到那邊的停車 格再轉過來的啦,如果說好幾台,那大家都這樣怎麼走」
,女員警表示「你要我們開你未依規定兩段式,還是闖紅 燈,你自己決定」,原告表示「我什麼闖紅燈,闖什麼紅 燈」,女員警表示「紅燈左轉」,原告表示「哎呀,你這 樣講,紅燈就紅燈左轉」,員警表示「996-TAM,這你的 車嗎?我查好了」,原告表示「沒有那個規定說轉彎一定 要停在...」,女員警表示「剛才只要跟你勸導,你一直 跟我們爭辯,那我現在直接開罰單」,原告表示「你寫, 你自己寫,我也不講那個,你自己寫,我也不簽名啦」, 員警表示「我們寫一寫,你不要簽名就對了」,女員警表 示「你拒簽」,原告表示「啊奇奇怪怪,趕快寫一寫」, 女員警表示「先生,你有需要這麼嚴重,那不然直接跟我 們回去分隊,看怎麼處理」,原告表示「我為什麼要跟你 回去分隊?」,女員警表示「你在這邊大小聲做什麼」, 原告表示「我就跟你講說,你就趕快寫一寫」,員警表示 「好,我就寫啊」,原告表示「在那裡硬拗什麼」,女員 警「我們沒有硬拗,從頭到尾你就是紅燈左轉,你紅燈左 轉對不對?」,原告表示「紅燈那邊,綠燈這樣過來,這 樣不對嗎?好,你趕快寫一寫啦」,員警表示「好,我們 趕快寫」,原告表示「啊奇奇怪怪,我第一次聽過一定停 在什麼待轉區格那個」。本院另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即證人 許雅雰庭呈光碟,勘驗內容為:「(014檔案)21:45:0 2員警吹哨將原告攔下來,此時可以聽到員警與原告對話 的聲音,該位密錄器警員對另外違規人開單後走到原告與 舉發員警旁邊做說明,之後原告與兩位員警之對話內容與 原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內容相同,不另勘驗。」。 ⒉觀諸卷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5頁),由原告、舉發員警 即證人許雅雰於上開期日在庭分別於其上標示當時系爭機 車之行駛路線,對此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我沒有跑錯 車道,是我最旁邊這樣子直直過去,而且員警這樣畫就是 有問題,我也一樣畫一張圖然後簽名,要不要?這是警方 自己畫的啊,我實際上不是這樣子,這個照片是我在被警 察開單後,隔一天還隔兩天去拍的,我是停在待轉區前面 這邊,實際上這裡跟這裡機車還可以停兩三台,這個不用 辯了,根本就不是警方講的那樣子,我不是從待轉區直接 出去的,我綠燈就已經到這裡了,你幹嘛還要講後面的, 是不是?(在現場圖上繪製並簽名),我停在這裡啊,我 跟你講,我有去壓他,所以我一定有去碰到這個角,然後 這樣過來,而且我很靠近這裡喔,後面還有一台機車也有 看到。」、「...我是因為有一台機車停在那邊卡到,我 停在這邊,然後這邊轉彎,不是剛剛證人講的,一定要跑
到那邊轉彎才說沒有問題,沒有跑到這邊轉彎就是闖紅燈 ,不是這樣子講啊,...」、「...什麼叫闖紅燈?你要從 起始線那邊轉過來才是闖紅燈,結果他也沒有看到我,我 不是停在那裡,我是停在這裡啊,所以說根本就是有問題 ,...」等語、證人許雅雰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 ,除了依據職務報告書內容,有何補充說明?)原告從頭 到尾都沒有進去待轉區,他是從環中路直接左轉過去長生 巷,我這裡有現場的彩色圖(庭呈),原告一直說他沒有 辦法停在待轉區,但那個待轉區還蠻大的,因為現場蠻常 發生車禍的,我們是處理交通事故的,所以我們也有描繪 現場圖(庭呈另案繪製之現場圖,於其上繪製原告當時行 進路線並簽名),原告從頭到尾並沒有停,是直接從環中 路左轉。」、「原告是從環中路左轉,沒有到待轉區這邊 。」、「(原告從環中路左轉時,環中路是紅燈嗎?)是 。」等語,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駛路線乃沿環中路 行進至長生巷路口,員警目擊系爭機車於環中路為紅燈、 長生巷為綠燈時,從環中路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直接 左轉長生巷,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惟原告主張係於環中路 綠燈時,前行至機車待轉區旁,於長生巷綠燈時,輾壓待 轉區標線邊角後往長生巷行駛,並無紅燈左轉等情。 ⒊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 (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2-74頁),環中路停止線後方設有機慢車 停等區,用以指示機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 圍,另設置有告示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面標繪有左彎 機慢車優先道,車道標線伸越停止線延伸至右前方路口之 機慢車待轉區,駕駛人沿環中路行至長生巷路口時,所面 對為環中路行向號誌,當燈號為紅燈時,依上開規定,所 有車輛駕駛人均應於停止線後方停止行駛,並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於停止線後方快車道停等紅 燈,直行機慢車駕駛人於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 紅燈,左彎機慢車駕駛人於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內停等紅燈 ,待燈號顯示為綠燈允許直行時,各車道駕駛人應遵循指 定之方向直行、左彎,雖汽車駕駛人得逕予選擇直行或左 彎,惟左彎機慢車駕駛人轉彎時之步驟則應循左彎機慢車 優先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長生巷 ,俟長生巷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 式完成左轉,故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僅用以指示特定方向及 特定車種得以行駛之車道範圍,行駛於該車道上駕駛人之 道路通行權,仍應遵照號誌指示其行止及轉向,並非如原 告於現場表示因上開路口非屬十字路口,行駛於該車道之 駕駛人即可無視紅燈號誌指示,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直接左 轉,此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表示「那邊紅燈,這邊綠燈 ,當然可以這樣轉啊」,女員警表示「什麼叫你紅燈,你 直接轉過來」,原告表示「如果說我今天綠燈,我就不會 直接轉過來」,女員警表示「綠燈你就要去待轉」,員警 表示「綠燈你就要...」,原告表示「沒有那個規定,你 停在旁邊,那個旁邊就可以轉了啦」,員警表示「兩段式 90幾年就開始了」,原告表示「什麼兩段式,如果說今天 這個是十字路口,那又不一樣了,對不對,問題是,不是 ,那邊沒有路啊」,...原告表示「那你這樣,那邊紅燈 ,這邊綠燈,就是直接過來啊」,女員警表示「那你過來 的時候...」,原告表示「旁邊停一下就可以了」,員警 表示「綠燈時,可以進去格子內而已」,原告表示「沒有 規定一定要跑到那邊的停車格再轉過來的啦,如果說好幾 台,那大家都這樣怎麼走」,...女員警「我們沒有硬拗 ,從頭到尾你就是紅燈左轉,你紅燈左轉對不對?」,原 告表示「紅燈那邊,綠燈這樣過來,這樣不對嗎?好,你 趕快寫一寫啦」,顯見原告於現場所述為環中路紅燈,長 生巷綠燈時,從環中路直接左轉長生巷,卻於上開期日更 易而為歧異之主張,自難採憑。查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原告 所提員警站立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該路口醒目 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員警站立於長生巷,面對環中路 口,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 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 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 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環中 路為紅燈、長生巷為綠燈時,從環中路停止線後方之機車 停等區直接左轉長生巷,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⒋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 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 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 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 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 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 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