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葉權儇
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
相 對 人 潘昭德
潘逸群
賴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 年
度訴字第155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 件訴訟)。相對人潘昭德就其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所涉過 失致重傷行為,業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聲請人並已對其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至少新臺幣15,843,715 元。然相對人潘昭德為達脫產之目的,隨即於同年月22日無 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潘逸群、賴佩珍,而減損其整體 財產。為避免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潘逸群、賴佩珍再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善意取得,損及聲請人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以及依同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第418 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潘逸群、賴佩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潘昭德所有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 實。足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主張 ,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不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