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24號
TCDV,108,訴聲,2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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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陳昭蓉
      吳信緯 

      吳信璋 
      吳介陸 

      吳介河 

      吳淑貞 
      吳秀貞 
      吳賴井 

      吳錦銓 
      吳錦河 

      吳雪鳳 
共同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旭 



      吳家源即吳明安


      吳育蕙即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
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已 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 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 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 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 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 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均為吳在籃之繼承人,吳 在籃所遺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川名下,吳 川已死亡,借名契約關係消滅,相對人出售聲請人所有土地 並收取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經 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核閱屬實。其本案訴訟標 的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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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