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53號
TCDV,108,訴,95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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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葉蕙華


被   告 周牧群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福安街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福安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G3R-083 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拉傷、左手肘擦 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膜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原 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81元、交 通費用22,740元、工作損失36萬元(總損失444,800 元,於 本案僅請求其中3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後續醫療 及交通費用10萬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3,591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發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僅檢查出有左肩膀拉傷、左手肘 擦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勢,兩個月後,原告又前往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就診,始 檢查出有左肩旋轉肌膜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該傷勢應與本 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失,而致其受有左 肩膀拉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膜肌 腱部分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左肩



膀拉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勢;於107 年1 月19日至31日間,因左肩旋轉肌膜肌腱部分斷裂、下背肌 腱損傷等傷勢,前往李綜合醫院門診,並於107 年1 月31 日行左肩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APRP)療法;於107 年 2 月24日、107 年3 月14日、107 年4 月25日、107 年8 月15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11月10日、107 年11月 22日,因左旋轉肌破裂,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並於 107 年11月15日行關節鏡手術等情,有童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李綜合醫院、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附民卷第9 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5 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在 卷可稽。自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所受之傷 勢位置觀之,均在左側肩膀及手腳。而原告於兩個月後前 往李綜合醫院門診,始查得有左肩旋轉肌膜肌腱部分斷裂 之傷勢。
2、被告雖爭執: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兩個月始因左肩旋轉肌膜 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前往李綜合醫院就診,該傷勢顯與本 件車禍無關云云。然以原告於李綜合醫院就診時,需以AP RP方式治療,更於事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關節鏡 手術,可見其傷勢甚為嚴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除於 上開三間醫院就診外,並無其他診療紀錄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5 月2 日健保中字第10840239 37號函暨原告之門、住診申報紀錄(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63 頁)在卷可參。若真如被告所辯,原告此部分傷勢係 於本件車禍後另行導致,而原告傷勢又如此嚴重,怎會無 其他就診紀錄?再佐以李綜合醫院108 年5 月10日李綜甲 字第1080125 號函(本院卷第181 頁),已說明原告於童 綜合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就診之症狀位置相同(同為左肩) ,因原告於李綜合醫院行左肩超音波檢查始得知該病情, 於童綜合醫院並無進一步檢查,故只能下左肩膀拉傷之診 斷。則原告於李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膜肌腱部 分斷裂之傷勢,確為其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時即受之傷勢無 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 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節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拉傷、左 手肘擦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膜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 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6,481元 ,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之收據(附民卷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73 頁)為證 ,核屬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被 告雖以原告僅有於童綜合醫院急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被告自僅須負擔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云云為辯。然原告 後續前往李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 件車禍有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需就原告因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而不僅限於原告至童綜合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2,740元 ,業據提出高鐵票根、台鐵票根、計程車收據(附民卷第 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77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原告所受傷勢,與其住家至醫院間之距離,確有搭乘 上開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核屬因 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一年無法 工作,而其為自耕農,每年自種芒果收入約20萬元,此外 一週有4 天受僱他人從事農產雜工,每日薪資1,200 元, 共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49,600 元,於本訴中僅 請求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恆春鎮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 受僱證明書(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為證,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原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 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 勢持續前往門診及手術,宜休養3 至6 個月。可見原告之 傷勢於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日,尚有持續休養至少3 個月之 必要。而本件車禍時間為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 22日開立此份診斷聲明書,已相隔近一年,原告尚有休養 3 個月以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一年 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再原告一週有4 天受僱他人,每日 薪資1,200 元,有上開受僱證明書可佐。則原告一年無法 工作所受損失應為249,600 元(計算式:1,200 元×4 天 ×52週=249,600 元)。至原告又稱其為自耕農,每年種 芒果可收入20萬元云云,此部分原告雖提出農保加保證明 ,但就其是否確有每年因自種芒果而收入20萬元,未見有 何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旋轉肌 膜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經以APRP及關節鏡手術,現仍需 持續休養,期間多次門診、手術,又因傷無法安睡,須服 用安眠藥,精神上之折磨程度可想而知,且本件車禍肇因 均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其侵權情節重大。又查原告名下有 房屋1 間、田賦2 筆、汽車1 台及1 筆投資等資產,105 、106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69,304 元、183,284 元;被告 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汽車1 台等資產,105 、10 6 年度所得無所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 戶資料足憑。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5、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開刀後要追蹤3 年,每半年追蹤一次,看骨釘與身體是否 有排斥現象,往後3 年有持續復建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 復建表(附民卷第19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復建表,為肩關節鏡手術修補旋轉肌之治療療 程說明,可見術後自每週回診,每兩週回診,每個月回診 ,至三個月後半年回診一次,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因 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後續至該醫院回診 ,尚屬合理。則以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手術,應持續回 診至110 年11月6 日,本件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尚有108 年11月6 日、109 年5 月6 日、109 年11



月6 日、110 年5 月6 日、110 年11月6 日共5 次回診之 必要。再佐以原告單趟前往回診之交通支出為766 元(計 算式:28+700 +38=766 )。原告因後續回診所必要支 出之交通費應為7,660 元(計算式:766 ×5 ×2 =7,66 0 )。又原告每次回診需支付480 元掛號費,有前揭收據 為證。是原告因後續回診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00 元(計算式:480 ×5 ×2 =4,800 )。原告因而得請求 之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應為(計算式:7,660 元+4,800 元=12,46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1,281 元(計算式:66 ,481元+22,740元+249,600 元+20萬元+12,460元=55 1,2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2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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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