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先名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簽發借據,向 原告借款975萬元,到期日至123年9月18日止,約定利率 2.23%計收,並按月繳付本息,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 依特約條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 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 分配表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24,76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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