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45號
TCDV,108,訴,74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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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吳明璋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吳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古珮君於民國97年1月21日結婚,並於97年10 月13日生下長子吳承諺,再於103年8月25日誕下長女吳亭澐 ,迄今原告與古珮君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8年1月 4日,發現古珮君手機內有與Line暱稱為「老吳」之被告之 親密對話,且互稱老公、老婆後,方確認古珮君確有外遇之 情,並於108年1月16日向古珮君陳稱早已知悉古珮君與他人 有外遇之情,古珮君見事已至此,即向原告坦承、認錯,且 向原告說明外遇對象為被告,交往時間約莫2年。原告與古 珮君深入溝通後,決定共同修復二人情感,古珮君亦向被告 表明欲結束二人間之關係。孰料,被告見古珮君欲結束男女 關係,未能反省自身行為已對原告家庭、情感、夫妻關係以 及身分法益造成侵害,竟屢番糾纏原告與古珮君,先後以臉 書、微信、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與古珮君,以激怒、挑釁原 告,並破壞原告與家人團聚之時光。被告明知古珮君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105年至108年間,與古珮君交往,並多次一同 外出出遊,互相暱稱對方為老公、老婆,更與古珮君共同使 用情趣用品及多次與古珮君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婚外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身分法益甚鉅, 且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致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經營「莎萱髮型概念店」,古珮君為顧客之一,二人單 純為髮型設計師與顧客之關係,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逾矩互 動。
㈡原告於起訴狀提出暱稱「老吳」、臉書名稱「張雪友」、微 信暱稱「莎宣髮廊-老芋仔」、臉書名稱「楊為霓」之對話 紀錄,皆非被告平日使用之帳號、暱稱,該對話紀錄亦非出 自被告。況且,該等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已達侵害配偶權 之程度。
㈢原告提供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對話係出自被告之手,更無法 證明有密集或多次出遊等情形,亦無法證明同居行為、挑逗 言語、性行為等,且皆僅係擷取來源不明之片段對話,無故 指證被告,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㈣被告如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夫妻應該不會共同出遊, 但原告與古珮君還有一起出去玩,可見並未傷害原告之配偶 權。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 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 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於 婚姻關係中,「保持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仍屬 之。從而,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 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 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仍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古珮君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至108 年間,與古珮君交往,並多次一同外出出遊,互相暱稱對方 為老公、老婆,更與古珮君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 權以及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之配偶古珮君自106年年中起,至被告所經營之莎萱髮 廊美髮,而與被告認識,進而時常至該髮廊,並與被告一同 出遊,且至108年1月遭原告發現為止,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 為,期間約1年多,此經證人古珮君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
古珮君與被告一同出遊時,曾在車內自拍被告將手伸入古珮 君上衣內、放在古珮君胸部之照片;另曾在莎萱髮廊內拍攝 古珮君跨坐在被告身上之照片;此有照片(本院卷第123、1 25頁)為證。
⑶被告(暱稱「老吳」)與古珮君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互 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之對話;被告(暱稱「莎髮廊 -老芋仔」、「噁爛」)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古珮君留在 被告處之物品照片予古珮君,並傳送:「我想東西送給妳就 給妳ㄌ、錢也給妳、我不會在跟妳要ㄌ、我知道妳也沒錢可 以給我」、「如果妳不願意朋友也沒關係、只希望吳先生對 妳更好了、最後我想跟妳說我愛妳」、「我一直都對妳很好



的、我不想破壞妳的家庭」、「妳的跳蛋也在裡面喔!可以 跟吳先生好好的玩」、「這一個多月來是不是都在騙我的、 跟(應為「根」之誤載)本沒有心在一起對吧!」、「反正 我們也分開了」之訊息;此有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9、33、 37、38頁)可佐。又暱稱「老吳」、「莎萱髮廊-老芋仔」 、「噁爛」者確為被告,此經證人古珮君於本院證述無訛( 本院卷第131頁),而該暱稱「噁爛」者之大頭照確為被告 ,此有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1頁)可考,且被告確有匯款1 3,000元至古珮君之中華郵政帳戶,此有存摺內頁(本院卷 第107、109頁)為證,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堪信暱稱「老吳」、「莎髮廊-老芋仔」、「噁爛」者 即為被告無訛。
⑷被告先後以「張雪友」、「楊為霓」之臉書帳號,傳送古珮 君以手遮掩未著上衣之胸部或僅穿著內衣之照片予原告,並 傳送:「跟你說一下你老婆跟我借了20000元跟手機19900元 、還沒有付款、可以麻煩你幫她處理一下嗎?你老婆是月光 族錢的方面她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只能找你了、麻煩你幫 你老婆處理一下謝謝你」、「應該你很愛妳老婆錢的方面沒 有問題吧!你幫她處理好我就不會再跟她要錢了、希望你們 不會為了錢吵架」、「妳老婆很厲害喔!明天她的衣服鞋子 還一些用品會寄到你家、跟你講秘密、她的手機微信有很多 男人、臉書有一個愛留言的S開頭的沒有照片的跟妳老婆有 一腿比我跟她還在一起更久了」、「她告訴你我跟她多久了 、跟你說兩年ㄌ、她應該騙妳半年吧!」、「手機也是我送 給她的」、「早上她都會來吹頭髮完就去運動了」、「你去 查她的郵局有人匯13000給她」、「她有空都會來用頭髮」 、「反正外遇的是你老婆、她什麼照片都會拍給我看、發生 關係也不是幾次而已、而且都沒有帶套內X都有」、「她很 多姐妹都有看過我跟她做X的照片還有很口X的照片、很多 事是你不知道的事情、她的姐妹群組裡每一個人都知道的事 情、跟她在一起也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都快兩年ㄌ」之訊 息;此有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1、41至53、57、58頁)可佐 。又帳號「張雪友」、「楊為霓」者即為被告,且「張雪友 」、「楊為霓」傳送給原告之上開古珮君照片,係古珮君或 被告拍攝,部分照片僅古珮君與被告持有,此經證人古珮君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上開訊息所述曾購 買物品給古珮君、借款給古珮君,與古珮君交往過程等情, 亦與被告傳送給古珮君之訊息及證人古珮君於本院證述之內 容,均相符合。況且,原告於雙方對話中,曾詢問帳號「楊 為霓」者:「你是吳慶賢」、「你怎不先否認你就是珮君外



遇對象吳慶賢?」,帳號「楊為霓」者均未否認並非被告本 人(本院卷第52頁),堪信帳號「張雪友」、「楊為霓」者 即為被告至明。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古珮君間,確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 不正當交往行為,且有多次通姦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 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 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 ⒈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古珮君既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不正當交 往行為,復有多次通姦行為,則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告 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古珮君還有一 起出去玩,可見並未傷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被告與古珮君發生不正當交往行為時 ,即已受到侵害,至於原告於查知後,如何處理與古珮君間 之夫妻關係,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受侵害, 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與古珮君結婚多年,於婚姻關係持續中,因查看古珮君手機 ,而知悉被告與古珮君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進而查知被告 與古珮君有通姦行為,被告事後復多次傳送陳述其與古珮君 交往過程之訊息及古珮君之私密照片予原告,堪認原告所受 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確實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矽品公司員工,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3筆,105、106年度各 類所得合計均為80餘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美髮店, 名下有汽車1筆、不動產2筆,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均為5 餘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 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為憑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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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