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李景田
蔡梅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6702號),惟被告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繼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
度中簡字第65號)簽移民事庭審理,再經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景田新臺幣175萬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未償債權本金、年利率及利息計算起迄日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梅英新臺幣300萬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未償債權本金、年利率及利息計算起迄日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2,餘由原告李景田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景田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元為原告李景田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梅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蔡梅英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李景田、蔡梅英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友人引薦 而認識被告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負責人吳招緣,其以被告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向 原告借款,並承諾利息按月息1.5%(換算為年利率18 %)計算及願簽發支票供為付款擔保。經獲原告二人 應允並陸續貸與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 (二)借款期間,兩造更曾以換票方式續貸,惟被告公司所 簽交原告李景田收執如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所示支票 嗣遭跳票,乃未再行換票展期。繼至106年10月間,
被告公司因無力償雖另約定願以被告公司在各縣市政 府所參與標案之押標金供為清償債務之用,然仍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李景田所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一之備註所示3紙支票,另原告蔡梅英所執有如附表 二之備註所示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有借 據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可資為證。至於被告 所抗辯清償之1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用以清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面額35萬元支票所表彰之借款關係之部 分本金。
(三)為此,原告二人爰各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公司清償借款及票款,及各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未償債權本金、年利率及利息計算起迄日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當初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是由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林東瀚及會計處理,當時公司正常營業且賺錢,另利息約 定確係按每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15,000元計算,不過其 中面額35萬元之支票,被告公司前已清償10萬元,又支票均 是借款時就開立之遠期支票,有無預扣利息並不清楚,要問 總經理,先前已兌現之支票即已還款,至於目前剩下尚未兌 現之支票,除上述10萬元外,則未清償,此外另有面額9萬 元之利息票,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東瀚曾與原告協調,希能不 付利息等語。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512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8年4月23日民事準 備(二)就各自之權利,分別主張及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爰予許可。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1紙、被告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3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李景田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中所示面額35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3頁),業 已清償其中之10萬元一節,為原告李景田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且以108年4月23日之民事準備( 二)狀而為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減縮為25萬元,洵足認
定。
(三)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尚有面額9萬元之利息支票前經 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東瀚與原告協調,希望能不付利息 一語,則未據被告公司提出證據資供為證,且所稱之 利息票,並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主張,是被告公 司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公司既有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1.5% (年息18%)計算,且簽發如附表一、二之備註中所 示支票供為付款之擔保,除已清償其中之10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1備註所示面額35萬元支票所表彰之借款 關係之本金)外,其餘票款及所表彰之借款迄未清償 。則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請求權,擇一 訴請被告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未償金額 ,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償債權本金、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起迄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一:原告李景田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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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償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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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00元 │18% │106年9月26日起│票號AC0000000、面額35 │
│ │ │ │至清償日止 │萬元、票載發票日106年9│
│ │ │ │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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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0,000元 │同上 │106年12月26日 │票號AE0000000、面額5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萬元、票載發票日106年 │
│ │ │ │ │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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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0,00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起│票號AE0000000、面額100│
│ │ │ │至清償日止 │萬元、票載發票日107年6│
│ │ │ │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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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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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蔡梅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未償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 備 註 │
├──┼──────┼───┼───────┼───────────┤
│1 │2,000,000元 │18% │106年11月20日 │票號AE0000000、面額200│
│ │ │ │起至清償日止 │萬元、票載發票日106年 │
│ │ │ │ │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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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0,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9日起│票號AE0000000、面額100│
│ │ │ │至清償日止 │萬元、票載發票日107年6│
│ │ │ │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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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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