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5號
TCDV,108,訴,235,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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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陳柏佑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69年4月12日向訴外人許集韻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稱 14之1、14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購買系爭房 地現狀建物有2個門牌號碼及2個出入大門,但因未辦理鑑 界,致不知系爭房地與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同段965之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更不知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房地於51年間即已申請電錶設置,於55年間即申 請自來水錶及瓦斯設置,迄今已逾50年左右。詎被告對原 告訴請無權占有拆屋還地,該事件在鈞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602號審理中,倘該事件判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部分必須拆除及返還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即 全部包含在系爭土地內,並無任何對外聯絡之公路或道路 ,而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2、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皆面向台中市東區武德街,並以武德街 進出,倘部分房屋遭拆除即無任何道路得進出武德街,而 被告既拒絕讓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任何通行之使用,原告不 得已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通行寬度1.5公尺 亦僅供行人對外通行,尚無法使用車輛通行及會車,應屬 對被告損害為最小。
3、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寬度1.5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在台中市東區武德街達40餘年,被告 雖有權主張取回原告使用多年之系爭土地,但被告宣稱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入口以牆壁封閉,使原告無法進出及 無法正常營業。至於系爭房屋側邊雖有台中市東區武德街 12巷之巷道,事實上卻無法讓2戶人家共享自由便利進出 之可能,14之2號房屋將無路可走,原告希望被告體恤上 情,將系爭土地面向武德街臨邊寬度1.5公尺土地出租或 出售予原告使用。
2、原告主張通行是走最短的距離,故應通行系爭土地寬度 1.5公尺,這是僅供行人通行而已,主要是14之1、14之2 號房屋要共用1個通行道路,另同段965之13地號土地已經 封閉,無法通行。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 1080053615號函(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08年4月12日函)內容 無意見。
4、原告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080004288號函及108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中山地政所108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但 14之2號房屋沒有道路可通行,原告無法做生意。 5、原告目前仍可通行使用系爭房地前面之系爭土地接連武德 街對外進出。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與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是兩回 事,且依系爭土地現狀,被告從未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故原告應無起訴之確認利益。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有確 認利益,且系爭房地亦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寬 度1.5公尺,並非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因系爭房地側 邊仍有同段965之13地號土地即台中市東區武德街12巷可 供通行。
(二)被告對台中市都發局108年4月12日函內容無意見。 (三)被告從未圍堵或阻擋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倘鈞院認為原 告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同意提供中山地政所108年3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所有同



段969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包圍。 (二)同段965之13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 告,目前為台中市東區武德街12巷之巷道使用,且依台中 市都發局108年4月12日函,該筆土地屬「人行步道用地」 ,非屬得申請廢道之範圍。
(三)被告從未圍堵或阻擋原告經由系爭土地連接台中市東區武 德街通行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倘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 爭土地如中山地政所108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土地,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 張系爭房地為系爭土地所包圍,並無任何對外聯絡之公路 或道路,而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乃訴請確認就系 爭土地如中山地政所108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固可認 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四周確為系爭土地包圍,而與道路即 台中市東區武德街欠缺適宜之聯絡,致對外出入不便而無 法為通常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段 969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至道路 ,但依本院囑託中山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08年3月19日上 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地臨接武德街部 分地面並無阻隔,且系爭房地右側(南側)原為武德街12巷 之巷道(即坐落同段965之13地號土地),可連接武德街對 外聯絡,當時因施工而以鐵皮封閉,原告主張其無法經由 武德街12巷對外聯絡,被告則認為當地工程結束後,該鐵



皮圍籬應會拆除,恢復通行使用等情,此有當日勘測筆錄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院復針對武德街12巷之巷 道封閉上情函詢台中市○○○○於○巷道○○○○○道○ ○○○○○○○○○段000○00地號土地係『人行步道用 地』,非屬得申請廢道範圍,周邊之練武段965、965之14 地號等2筆土地, 查無廢道公告資料。」等語,亦有台中 市都發局108年4月12日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 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目前仍 可通行使用系爭房地前面之系爭土地接連武德街對外進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抗辯稱從未圍堵或 阻擋原告經由系爭土地連接武德街對外通行乙節相符,則 被告對原告主張依目前使用現狀通行系爭土地連接武德街 對外進出乙事,顯然並無爭執,亦未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情事,足認原告就系 爭房地得依現狀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安定 或不明確之狀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 ,應認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圍堵或阻擋原告經由系爭土地連接武德 街對外通行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仍得依現狀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顯然欠 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猶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訴請無權占有拆屋還地及返還土 地,該事件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審理中,而被告 宣稱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入口以牆壁封閉,使原告無法 進出及無法正常營業乙節,而被告已否認曾有圍堵或阻擋 原告經由系爭土地連接武德街對外通行及正常營業之情事 ,已如前述,亦為原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 不符。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 當事人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且該事件早於105年5月18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駁回訴外人白萬春之上訴,並經確定,亦有各該民事判決 節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因被告不爭執 兩造確有拆屋還地事件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事實, 可見原告顯然誤引兩造間訴訟繫屬之案號。再本院認為被 告對原告訴請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乙事,乃在維護其管理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此與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主張民 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屬2事,並非被告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即等同於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利,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四周雖為系爭土地包圍,而與 武德街欠缺適宜之聯絡,致對外通行不便,但因被告從未否 認或禁止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得依現狀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地對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而無理由 ,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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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