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被 告 林秀芸即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 94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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