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3號
TCDV,108,訴,173,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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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永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 8 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故本院就本件亦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萬 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先行支付訂金29萬元。而依兩造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訂日起120 日工作天(4 個月)即10 5 年10月23日,將機台交付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原告亦向 被告業務歐明忠(原名歐淮鍀)指定裝機地點為高雄市前鎮 區前鎮街101 號1 樓。詎期限屆滿時,經被告業務告知機台 仍未完成無法交貨,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再度以LINE通訊 軟體向被告催告交貨,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既於交貨期限 後,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貨,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及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29萬元。
再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被告若遲延交貨,遲延1 日需賠償原告500 元整。而兩造 約定於105 年10月23日交機,縱不計入星期六、日,自105 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亦已遲延755 日未交 貨,應賠償原告377,500 元之損害(計算式:755 日×500 元=377,5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00 元(計算式:290,000 +377,500 =667,50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LINE 通訊對話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並經證人歐明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原告請求返還訂金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下同)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即原告,下同 )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 請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無異議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
㈡查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仍不履行交貨事宜,即有遲延 之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本件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35頁),依上開所述,原告解除本件契約, 即屬合法。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已交付之訂金29萬元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原告請求遲延損害部分: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若遲 延交貨,則遲一日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元整。」(見本 院卷第23頁),未排除兩造任何一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 事,顯係除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外,債權人尚可請求給付違 約金,足證上開契約所約定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 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固屬有 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交貨期限本為105 年10月23日,而 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即向被告催告履約,然至108 年1 月7 日始具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主張計付長達755 日即2 年餘之遲延日數, 對照系爭合約原定履約期限120 日,期間甚長;又遲延損 害賠償金計377,500 元,亦已超過原告給付之訂金數額29 萬元1 倍餘,顯然過高。本院參酌兩造之利益及買賣經過 ,認應以原告已交付訂金29萬元之十分之1 即29,000元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較為客觀妥適。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29,000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000 元(計算式:290,000 +29,000=319,000 ),及自10 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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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