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永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 8 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故本院就本件亦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萬 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先行支付訂金29萬元。而依兩造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訂日起120 日工作天(4 個月)即10 5 年10月23日,將機台交付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原告亦向 被告業務歐明忠(原名歐淮鍀)指定裝機地點為高雄市前鎮 區前鎮街101 號1 樓。詎期限屆滿時,經被告業務告知機台 仍未完成無法交貨,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再度以LINE通訊 軟體向被告催告交貨,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既於交貨期限 後,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貨,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及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29萬元。
再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被告若遲延交貨,遲延1 日需賠償原告500 元整。而兩造 約定於105 年10月23日交機,縱不計入星期六、日,自105 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亦已遲延755 日未交 貨,應賠償原告377,500 元之損害(計算式:755 日×500 元=377,5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00 元(計算式:290,000 +377,500 =667,50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LINE 通訊對話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並經證人歐明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原告請求返還訂金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下同)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即原告,下同 )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 請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無異議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
㈡查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仍不履行交貨事宜,即有遲延 之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本件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35頁),依上開所述,原告解除本件契約, 即屬合法。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已交付之訂金29萬元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原告請求遲延損害部分: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若遲 延交貨,則遲一日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元整。」(見本 院卷第23頁),未排除兩造任何一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 事,顯係除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外,債權人尚可請求給付違 約金,足證上開契約所約定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 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固屬有 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交貨期限本為105 年10月23日,而 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即向被告催告履約,然至108 年1 月7 日始具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主張計付長達755 日即2 年餘之遲延日數, 對照系爭合約原定履約期限120 日,期間甚長;又遲延損 害賠償金計377,500 元,亦已超過原告給付之訂金數額29 萬元1 倍餘,顯然過高。本院參酌兩造之利益及買賣經過 ,認應以原告已交付訂金29萬元之十分之1 即29,000元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較為客觀妥適。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29,000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000 元(計算式:290,000 +29,000=319,000 ),及自10 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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