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溫筱瑄
被 告 楊志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15 號裁定,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能查報而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命原 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 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