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46號
TCDV,108,訴,144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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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楊武哲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楊武哲於民國92年7月1日,邀被告黃淑卿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 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由被告楊武哲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楊武哲自93年7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 之約定,被告楊武哲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合計被告楊武哲尚欠台新銀行本金62萬794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楊武哲以被告黃淑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後,自93年7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予台新銀行,前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 銀行其後已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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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