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李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7年3月30日間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局、 後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下稱中 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中央信託 局北臺中分公司受前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 賠,原告遂賠付其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後,中央 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即將前開債權讓給原告,被告迄今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 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債權 讓與之規定,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本件請求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函、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原告自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處,受讓取得中央信 託局北臺中分公司對被告之前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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