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93號
TCDV,108,訴,119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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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邱泰榮 
被   告 鄭盈盈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自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用於投資訴外人潘孟宇陳志鵬之貔貅生意,原告並未經手該款項。又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共同出資經營事業,被告恐其家人對投資行為責難, 遂要求原告依其所述內容書立借據,並指示原告於借據之借 款人處簽名落款。然觀諸該借據,乃被告自我陳述之紀錄, 非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係為保持感情和諧,安撫被告而依 其指示為之,兩造間並無借款的合意。尤其,該借據亦未載 明被告於何時、何處、以如何方式,交付65萬元借款,且被 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具體證據,足認兩造間並無 6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 前案),惟前案審理未據事實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致影響原告財產權益重大,原告提起確認 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訴訟利益存在,且該消費 借貸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並有收受借款一節,業經前案判決認 定在案,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等實務見解,原告 現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為爭執,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實無理由。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 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 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先後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分 別向被告借款40萬元、30萬元,因原告遲未還款,兩造於10 3年2月6日協議,將借款金額減縮為65萬元,原告僅償還55, 000元,仍有595,000元未清償,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前案於107年5月16日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595,00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 07年8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 54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前 案業經判決確定,且屬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該借 款債權之存在,具有既判力。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訴之



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書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債務 人即原告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之訴。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案相同,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1至47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明確 ,依照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 再行提起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 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照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起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亦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 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原告對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先後於108年2月14日、同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原告 對欽成公司之薪資債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欽成公 司受償2、3期,每期約6,000元,目前仍持續強制執行中,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按諸前揭說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
⒉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 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 ,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前案相同,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 ,既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合法,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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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