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7號
TCDV,108,訴,11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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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辰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賴嘉慧 

被   告 張圯蓁 

      廖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琮龍(原名為廖正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 為被告廖琮龍】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 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6日至系 爭房屋勘測時,被告廖琮龍陳明系爭房屋係借予被告張圯蓁 (原名為張雅淳)居住使用,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乃 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成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曾委託代



理人至現場與居住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張圯蓁溝通,並告知需 於1個月內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二人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正當合法權源而 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齊全,參考周遭相同規格房屋出租行情,系爭房屋 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為適當。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張圯蓁抗辯:被告張圯蓁自100年間起向被告廖琮龍承 租系爭房屋迄今,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 5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租賃期間共5年期間,每月 租金12,000元,並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廖琮龍,之後因被告廖 琮龍急需資金,被告張圯蓁已預付至108年8月之租金100,00 0元予被告廖琮龍,按月扣抵租金。且被告張圯蓁並未收到 原告合法催告,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基於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琮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琮龍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原告於107年8月14日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買受系 爭房屋(即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強 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圯蓁雖以前詞置辯, 並舉被告二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一件(該契約書簽立日期不 詳,其中該契約書第1條、第3條及其租金明細表記載租賃期 間自105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租金每月12,000 元,下稱前開租賃契約書)及100年間起換裝燈具、施作水 塔、牆壁等之客戶報價單、變更追加減單據、請款單、送貨 單、設計圖說等件為證。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2條、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 行法院於107年4月26日至系爭房屋勘測時,被告廖琮龍自陳 系爭房屋係借予朋友即被告張圯蓁居住使用等語(見該執行 案卷附107年4月26日執行勘測筆錄),則當時被告二人間倘 果真已有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之情事,被告廖琮龍實無向執 行法院為前揭陳述之理,堪認被告二人簽立之前開租賃契約 書,乃為被告二人臨訟嗣後再補行製作之租約。此外,參諸 被告張圯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從100年間起向被告廖 琮龍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到現在;其向被告廖琮龍承租系爭房 屋已經7、8年,其向被告廖琮龍承租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沒 有經公證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被告張 圯蓁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廖琮龍為系爭房屋之間 接占有人),實質上乃為自100年間起至110年即租期存續期 間已逾五年,且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張圯蓁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確有正當 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 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 不當得利,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 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應 以按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舉591房屋 網刊登沙鹿區其他房屋出租廣告之網頁資料為證,然該網頁 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該等屋主欲藉將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利之主 觀期望,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並作為認定之憑採。本院綜核 卷附系爭房屋之現場相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保成一街12巷 道路旁之四層樓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第一次登記為99年 12月27日),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齡超過8年、所處位置多為 住宅、交通尚稱便利,並佐以前述被告張圯蓁向被告廖琮龍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 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000元,為 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前揭相同請求部分,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 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斷。再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 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每月12,000元,已如前述,則 逾此範圍其餘按月計算之13,000元(25,000-12,000=13, 000)部分,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關係就其餘按月依13,000 元計算之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不應 准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即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即被告廖 琮龍部分)及依被告張圯蓁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即系爭房屋之價額4,320,000元)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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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原告權利範│建物層次、面積(平│
│ 號 │ │ │ │圍(應有部│方公尺) │
│ │ │ │ │分) │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沙鹿區│全部 │層數:4層 │
│ 1 │南勢坑段埔子│南勢坑段埔子│保成一街12巷│ │總面積:221.28 │
│ │小段第4167建│小段第71之10│15號 │ │層次:1層、面積: │
│ │號 │地號 │ │ │61.71 │
│ │ │ │ │ │層次:2層、面積: │
│ │ │ │ │ │66.20 │
│ │ │ │ │ │層次:3層、面積: │
│ │ │ │ │ │65.36 │




│ │ │ │ │ │層次:4層、面積: │
│ │ │ │ │ │28.01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24.84 │
│ │ │ │ │ │雨遮: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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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