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林慶賀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江鯉谷
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
事裁定意旨)。經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故違約乃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而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其已存入履約保
證金專戶之新台幣(下同)176萬元價金及該專戶所生之利息,
另於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76萬元及損害賠償36萬元,
合計212萬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說明,
第2項應為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