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王麗台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岱樺、吳家良、
陳尚德、伍詠笙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9427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7,35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49
4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
0,9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