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梁志斌
被 告 陳序耀
被 告 郭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張三的家管理委員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解除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職務」
,係請求解除被告基於與所屬社區間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又原告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
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解除被告陳序耀、
郭東秋等2人之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共有2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