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長億城綠茵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展億
被 告 吾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社區修繕事宜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委員會修繕共用建築不得拒絕。」其請
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
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訴訟代理人孫璿珍,然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書,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原
告應一併補正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