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劉恆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趙壁美
劉鴻助
劉東訓
劉鴻龍
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部分為:㈠確認被告民國10
7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
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與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
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㈡確認被告108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號函檢
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部分為:㈠被告107年12月19日第三次
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
,提起追認」與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
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108年1月30日高
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等相關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參酌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之請求並非基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定之。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