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蔡劉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益洲間請求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