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聲請人
之清算人 柯厲生
聲 請 人 劉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 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 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 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有起訴狀影本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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