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3號
TCDV,108,聲,19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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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曾玄宗 
      柯培玲 


相 對 人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債權人即本件 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 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所出具之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表示相對人所述不實,並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 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



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經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7萬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 閱無誤,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48,500元(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為297萬元5 %=148,500),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 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本院推 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4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 益),應不少於643,500元(計算式:148,5004又4∕12= 643,500),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643,500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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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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