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余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 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訴字第2691號損 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吳素芬、董事李明忠、監察 人李余春梅均已分別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之意思表示,董事王安潔(原名王甄妤)為本件被告,致相 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代理應訴,恐因此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致 聲請人受有損害,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⑴、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除聲請人為董事外,原另有董事李明 忠、董事長吳素芬、監察人李余春梅,然李明忠、李余春梅 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吳素芬於105年6月18日已先後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及聲請人為辭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意思 表示,並均以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陳明在卷,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另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已判決確定董事王安潔與相對人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稽。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⑵、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王銘 助律師專長為一般民事訴訟、公司法,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 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王銘助律師表 示同意,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司函送之願任特別代理人 資料名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首揭規定,選任王銘 助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即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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