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鐘錦霞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相 對 人 陳琬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69號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6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源於相對人受讓自訴外人張秀英對聲 請人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而聲請人與張秀英之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而係賭債,或已經聲請人予以清償,乃該執行名義有於成 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 害,請准裁定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執 行事件准予停止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 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司拍字179號裁定、104年度抗 字第1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附表所示土地提起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前詞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審理中),且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狀、民事異議之訴狀,惟查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重 上字98號判決(第二項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 清登資字第12081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新台幣2400萬元之 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1清字第003132號)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部分不存在。」聲請人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台上 字第19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二案件之民事判決影本附 前述執行案卷中可查,足認就關於系爭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 ,已經法院予以明確認定,該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相同之他訴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本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判斷。又就有無清償部分,復應受前案判決遮斷 所及,不得再為相異主張。乃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審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主張,尚難認其 有受執行損害之可能,反之,如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之權利 將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爰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2,87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3.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