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承審法官陳添喜 曾參與聲請人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審理,陳添喜法 官偽造訴訟標的,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並駁回聲請人之 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足以證明陳添喜法官不公正,違反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爰依法聲請陳添喜法官及所 有曾參與聲請人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訴訟審理之承審法官 曹宗鼎、黃家慧、劉惠娟、呂明坤,及在裁判書錯誤記載聲 請人住居所之書記官陳彥蓉、陳綉燕等人迴避,以符合憲法 第16條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 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 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 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 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 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陳添喜法官、 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曹宗鼎法官及陳彥蓉書記官、108 年度聲字第75號陳綉燕書記官、107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劉 惠娟法官及該事件命補費107年度中補字第2233號黃家慧 法官、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呂明坤法官迴避。惟上開 事件均已為終局裁判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參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即不得以上開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