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10號
TCDV,108,聲,11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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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妤穎 


相 對 人 林慎修 
代 理 人 蕭玉鳳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慎修與訴外人林碧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林慎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鈞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 並選任聲請人之母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 即訴外人林碧雲等為遺產糾葛,另於鈞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 ,嗣經鈞院一審判決相對人應以現金補償訴外人林碧雲等5 人各新臺幣(下同)120萬1081元。相對人之代理人乙○○為 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等,乃向鈞院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許可。詎乙○○ 竟私下以相對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林碧雲於上述分割遺產訴 訟一審判決後,再於104年9月21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林碧雲拋棄或同意撤回該分割遺產 訴訟之上訴權利,並依一審判決結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 相對人願將出售系爭土地依比例分配所取得之權利或買賣價 金讓與訴外人林碧雲,乙○○為此更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 票予訴外人林碧雲,擔保協議履行等情。然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嚴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足認乙○○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訴外人林碧雲已向鈞院對相對人就系爭 協議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聲 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鈞院准由聲請人就該案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甲○○前因失智而由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65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 ,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與訴外人林碧雲間如有請求返還履行協議之訴訟必要,本



得由監護人乙○○為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指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非有據 。聲請人雖另謂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86條第2項及第109 8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及監護人之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者,亦應酌定由聲請人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法選任乙○○為其監護人,則民法第1098條規定所定得 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為監護宣告法院之職權,尚非另案受訴法院所得代行。是 聲請人據此而謂應許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語,亦非 適法。
四、據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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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